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南云菸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二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九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員,負責有關菸酒商品之銷售,並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簽立承諾書,約定其執行業務因疏忽導致商品遺失時,應負損失賠償責任。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上午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載運商品外出,竟疏於保管該車輛及商品,而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萬向便利商店前遺失車輛及商品,其後系爭貨車雖在附近尋獲,惟車內所載總值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全部遺失。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商品係於常規執行業務時失竊,然此係其片面之詞,系爭貨車尋獲後,車鎖未被損壞,被上訴人離開車子到商店內二、三分鐘就遭失竊,而依其所言,車子內中設有暗鎖,則系爭貨車係被發動開走,可見被上訴人當時應是將鑰匙放在車上,且未上鎖才被偷開走,其對系爭貨車及商品被偷應有過失。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受有喪失商品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因疏忽致遺失商品,上訴人依前揭承諾書之約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扣除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薪資中取償之七萬一千五百零八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十三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送貨至萬向便利商店,將系爭貨車停在店前,已上鎖並作好防範措施,該車還是被偷走,被上訴人在失竊後馬上連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甲○○於失竊二十多分鐘後,在前來途中已發現系爭貨車,但車內商品已失竊,兩造會合後,被上訴人即用甲○○的電話報案,被上訴人當時有拿系爭貨車之鑰匙給警察看,事後並將鑰匙交還上訴人。系爭商品係遭竊,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十三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員,負責有關菸酒商品之銷售,並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簽立承諾書,約定其執行業務因疏忽導致商品遺失時,應負損失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主張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就其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所簽立承諾書,亦約定被上訴人因自己疏失導致商品遺失時,始負損失賠償責任。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喪失,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有過失,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被上訴人辯稱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送貨至萬向便利商店,將系爭貨車停在店前,該車及車內商品均遭竊走,被上訴人於失竊後馬上連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至萬向便利商店,甲○○於失竊二十多分鐘後,在前來途中已發現系爭貨車,但車內商品被竊走,兩造會合後曾報案處理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書函一件可稽,並經原審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報案資料,有該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員警刑字第0九二00二二一七0號函附筆錄、車籍資料及失竊香煙明細表等為憑(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十頁、第二十三至三十頁)。又系爭貨車及商品遭竊時,被上訴人係在萬向便利商店內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該便利商台之店員乙○○到庭證述:系爭貨車係被上訴人送貨至萬向便利商店,在店內與伊確定數量時,伊看到車子的引擎在冒煙,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馬上追出去,車子已被開走,被上訴人有在店內報警,並向伊借機車去追車子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車及商品係遭竊乙情,應堪認為真實。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汽車尋獲時,車鎖未受毀,故系爭商品並非失竊云云,然系爭貨車係被上訴人在便利商店內時遭他人開走,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與開車之人係共謀為之,其上開主張僅屬臆測之詞,尚不足採。
(二)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貨車有裝置暗鎖,係被發動開走,故被上訴人應係將鑰匙放在車上且未上鎖,才被竊走,其對系爭商品之失竊有過失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離車時已上鎖並作好防範措施,鑰匙已交還上訴人等語。
經查,系爭貨車於失竊後二十多分鐘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尋獲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理,本件倘係因被上訴人將鑰匙放在車上而遭竊,則甲○○發現該車時,鑰匙有可能仍在車上,縱未在車上,則可能已由竊賊取走或丟棄,無論如何,被上訴人均無法交還該車鑰匙,則被上訴人是否未將鑰匙交還,涉及其保管貨車及商品是否有過失,應屬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事項。
然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主張發現該車時,鑰匙係在車上,亦未主張被上訴人未將鑰匙交還乙情,迄本院言詞辯論時,始主張上訴人當時應是將鑰匙放在車上云云,本件自不得僅以上訴人事後臆測之詞,逕認其主張為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貨車係因被上訴人將鑰匙放在車上且未上鎖才失竊,亦難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商品之失竊有何過失。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品既係因遭他人竊取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屬適法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黃倩玲~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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