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乙○○應自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二六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七公頃之地上建物,即門牌為台中縣○○鎮○○里○○路○段六之一號房屋遷出;被告甲○○並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二六五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七公頃其上有被告甲○○所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為台中縣○○鎮○○里○○路○段六之一號房屋(下稱訟爭房屋),被告甲○○與乙○○並均居住於該房屋內,故被告顯以居住房屋或建造房屋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訟爭房屋,被告甲○○並應拆除該房屋,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二)訟爭房屋建造時,雖曾經系爭土地原地主 林煌明 同意,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該份同意書對原告並不生效力。又訟爭房屋縱如被告乙○○所稱係由其出資建造,並於完工後將之贈與被告甲○○,然被告 林宜松 既以被告甲○○為訟爭房屋之起造人,則其意顯為興建資金之贈與,而非房屋之贈與,故訟爭房屋之所有權應認係被告甲○○所有無疑。被告既以居住或建築訟爭房屋之方式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顯為無權占用,則原告訴請被告遷出訟爭房屋,被告甲○○並應拆屋還地,於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煌明所有,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經訴外人林煌明同意,並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核准發給建造執照(83)工建建字六三九九號,在系爭土地上合法興建訟爭房屋,且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完工,故原告顯於該房屋完工六年又十個月後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被告甲○○既已合法興建訟爭房屋在該土地上,且被告亦均合法住居在訟爭房屋內,則被告自有合法之使用權。又執行法院於拍賣系爭土地時,因土地上有合法之訟爭房屋,故於拍賣公告上已依法註明拍定後不點交,且拍定後亦未執行點交系爭土地,故被告就系爭土地充作訟爭房屋之基地,並為通行之使用,實有合法權源,原告之訴,洵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一份及照片一幀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被告甲○○所有訟爭房屋竟無權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七公頃之土地,被告乙○○並與之共同居住於該房屋內,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甲○○、乙○○應自訟爭房屋遷出,被告甲○○並應拆除該房屋,將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之判決。被告甲○○、乙○○則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煌明同意,在該土地上合法興建訟爭房屋,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完工,被告甲○○於系爭土地合法建造該房屋既在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且被告甲○○、乙○○又均合法住居於該房屋內,則伊等自有合法之使用權。況執行法院於拍賣系爭土地時,已於拍賣公告註明該土地上有訟爭房屋,拍定後不點交,則伊等就系爭土地充作訟爭房屋之基地,實有合法權源,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煌明所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七公頃之土地上有被告甲○○所有之訟爭房屋,被告甲○○與乙○○並共同居住於該房屋內。嗣系爭土地經法院執行拍賣,由原告拍定買受取得所有權,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等情,有兩造提出之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可佐,復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民執秋字第二一七一四號給付票款執行案卷查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原告主張被告甲○○所有訟爭房屋坐落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並無合法權源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甲○○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煌明同意,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該土地上合法興建完成訟爭房屋,並與被告乙○○共同合法居住於該房屋內,原告則係於之後始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被告自有合法使用權等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在於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是否應繼受其前手林煌明就該土地與被告間原來之債權債務關係,此攸關訟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權源,亦即被告是否屬無權占用該土地,此亦為兩造爭執重點之所在。經查: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權人同意繼續使用該土地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權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權人,而對現在之所有權人主張有合法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參照)。查訴外人林煌明於八十三年底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甲○○據以向建築主管機關即台中縣政府申請興建房屋,而經該府准予核發建照執照,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建造完成訟爭房屋,當初林煌明同意被告甲○○使用系爭土地,未曾提及要求給付對價,且約定有永久使用權等情,已據被告 陳明 (分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並有使用執照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可按,再參諸卷存由訴外林煌明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出具之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記載:玆有甲○○一人,擬在系爭土地建築三層RC建築物一棟,業經其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情,足見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僅係為配合建築法規定規定所制作,且可證明訴外人林煌明係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訟爭房屋之基地,其與被告甲○○間應有使用借貸關係。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煌明縱同意被告甲○○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亦僅屬貸與人林煌明與使用人即被告甲○○間具對人效力之特定債權債務關係而已,並無當然拘束契約以外第三人之效力。玆系爭土地嗣後既已經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又未同意被告甲○○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不因事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應當然繼受其前手林煌明與被告甲○○間原來之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從而,被告甲○○自不得以其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林煌明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為由,而對系爭土地現在之所有人即原告主張其有使用該土地之合法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所有訟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一節,自非無據。
(二)次查,被告乙○○固得被告甲○○之允許或因其他原因,而得合法與之共同居住使用訟爭房屋,然基於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就令被告乙○○有合法使用訟爭房屋之權利,亦不表示其當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被告乙○○又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任何正當權源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亦有據。被告所為前揭抗辯,要無可取。
(三)至被告雖另以系爭土地拍賣時,執行法院已於拍賣公告載明該土地上坐落合法訟爭房屋,拍定後不點交,且拍定後亦確未執行點交系爭土地等情,以為伊等將系爭土地充作訟爭房屋之基地,實有合法權源之論據。惟查,系爭土地拍賣時,執行法院固於拍賣公告上記載「本件土地查封時,其上有第三人甲○○所有建物,拍定後不點交」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憑,然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七款定有明文,此乃執行法院於拍賣之不動產屬土地時,拍賣公告上除依法應載明土地之坐落地號、面積、地點外,並應將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及查封時是否為第三人占有,依法可否予以點交之事由詳予載明,俾使應買人得事先知悉所拍賣土地之實際現況,以促應買人注意〔參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十三之(二)、(四)〕,而若應買人仍決定參與投標應買,則於拍定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後,縱執行法院依法並未點交土地予拍定人,但拍定人如因而與土地之占有人發生是否有權或無權占用土地之紛爭者,仍得對占有人另行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或循其他法律程序以為解決,尚不得僅以拍賣公告上已有前述之記載,即率爾認定被告甲○○所有訟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是被告執此抗辯伊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無足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所有訟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七公頃之土地,而被告乙○○與之共同居住於該房屋內,基於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基地之理,被告二人占有系爭土地均無任何合法正當權源等情,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既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應自訟爭房屋遷出,被告甲○○並應拆除該房屋,將所占用之前揭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又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查被告原向本院陳稱訟爭房屋係被告甲○○所興建等情(詳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答辯狀),惟其後卻改稱:訟爭房屋係由被告乙○○出資建築,而於建築完成後,將之贈與被告甲○○等語(分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一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倒數第一行及第二頁第一行),其前後所為陳述固顯然迥異,然因訟爭房屋建築完成後,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是依上開說明,無論訟爭房屋係由被告甲○○自己出資建築,而由其原始取得該屋之所有權,或係由被告乙○○出資興建完成後,再將之贈與予被告甲○○,由被告甲○○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現今就訟爭房屋有拆除之處分權限者僅有被告甲○○一人,其結論應無二致,更為被告所是認(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一行)。因之,原告主張訟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請求被告甲○○拆屋還地,於法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