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八一三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三九九號之一前時,原應注意三石路係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汽車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會車時未靠右行駛且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貿然前行,適有行駛於對向、由 施黃 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二一號機車,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減速慢行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安全間隔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 施黃好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黃好之夫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二份、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一件、攝有車禍現場及車輛因撞擊受損情形之相片十張附卷可資佐證。再被害人施黃好因本件車禍以致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八張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於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另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條第一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證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施黃好雖亦因疏未注意靠右行駛、減速慢行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安全間隔而就本件車禍同具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之責。另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意見,有該委員會函一份附卷可參。末查被告本件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施黃好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載明報案人為乙○○之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一份存卷可據,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情節輕重,且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而賠償損失,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