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甲○○」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緣丙○○因建築營造工程需要,亟需大理石建材,遂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蓋印好發票人章後,乃持該紙支票,與其僱用之不詳姓名年籍已成年之臨時工,駕車前往甲○○任職位於臺中縣○○鄉○○路上之石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盟公司),因見甲○○未在該公司內,遂於進入該公司前,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上,明知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該名臨時工,在上開支票正面書寫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及在背面偽造屬於私文書之「甲○○」署押之背書後,將之持向該公司成年之承辦人員充作購買大理石建材之款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石盟公司,嗣因該承辦人員以該公司只接受現金為由,乃將該紙支票退還予丙○○,丙○○因而詐取財物未能得逞。又數日前,丙○○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時,因乙○○認其債信不佳,要求丙○○需持背面有債信甚佳之甲○○背書之支票交付,始同意借款,丙○○遂於未徵求甲○○之同意下,先予口頭同意後,乙○○即將一百二十萬元匯入丙○○指定之帳戶中;丙○○於上開支票經石盟公司承辦人員退還後,心想上開支票背面既已偽造有甲○○之背書,遂承前開犯意,將上開已偽造「甲○○」署押背書之支票,於同日某時許,持往乙○○住處,並將之交付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乙○○,並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支票確有甲○○本人之背書,而予收受。嗣該紙支票屆期,乙○○予以提示付款,該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乙○○向本院民事庭訴請丙○○及甲○○連帶給付票款,經甲○○抗辯前開支票之背書係屬偽造,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明知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即委由不知情且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臨時工,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以背書之意思,偽造「甲○○」署押之背書,並將之持向石盟公司成年之承辦人員充作購買大理石建材之款項行使,後因該承辦人員以需現金購買為由,退還該紙支票後,其即持該紙支票交付乙○○收執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辯稱:伊雖知悉在支票背面簽名,係代表背書,而伊確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即叫臨時工在支票背面簽名,但伊係因為急著需要大理石建材,而在石盟公司找不到甲○○,才會這樣做,後來因為石盟公司的承辦人員要求現金付款才肯出貨,伊才將該紙已簽有甲○○之支票帶回,其後,伊又因急著向乙○○調借現金周轉,一時不察,才將該紙支票交付乙○○,而疏未將支票背面「甲○○」之簽名塗銷,致甲○○須負擔背書人責任云云。然查:㈠、依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從銀行匯款一百二十萬元給被告,我先匯款,被告才開支票給我。匯款前我有跟被告要求,開給我的支票必需有甲○○的背書,因為我知道甲○○的財力,甲○○和我住在同村,我也認識甲○○的兄弟姐妹,我是因為信任甲○○所以才會借錢給被告。...當初是因為被告有跟我講他會請甲○○背書,所以我才會借款給被告。」等語以觀,被告既係在告訴人乙○○先行匯款入其帳戶而同意借貸後,才持系爭支票交付告訴人乙○○收執,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則被告交付系爭支票當時,顯然無以支票調借現金之急迫性,意即被告自有充裕的時間,可返回家中,另行開立一紙無他人背書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乙○○,惟被告竟仍持背面已遭偽造「甲○○」背書之系爭支票交付告訴人乙○○,顯見被告確有明知該支票之背書係經偽造,而仍持以行使之故意;另參酌以告訴人乙○○堅稱伊有要求被告需提出有甲○○背書之支票,伊才會收受等語,益徵被告並非偶然且一時疏忽,始未將系爭支票背面「甲○○」之簽名塗銷,是被告前揭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㈡、又被告在未經徵得甲○○之事前同意及授權下,即委由不知情之成年臨時工,在系爭支票背面偽造「甲○○」之署押,以表示甲○○係背書人,並進而分別持向石盟公司之成年承辦人員及告訴人乙○○而行使之,自分別足生損害於甲○○、石盟公司及告訴人乙○○無誤。㈢、此外,復有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民事案卷中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九0六六五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非有價證券之一部,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臨時工,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甲○○署押之背書,並持向石盟公司行使,而詐取大理石建材未遂,復持向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使用而行使之,因而詐欺取財得逞,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臨時工,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甲○○」之署押一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分別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罪既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在該紙支票上偽造甲○○之背書,並持該偽造背書之支票向告訴人乙○○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偽造甲○○之背書後,係先行持以向石盟公司之承辦人員行使並詐欺取財未遂之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公訴人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缺乏現金購買建材及為便於借款,竟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臨時工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甲○○之署押,持向石盟公司欲詐取建材,復持向告訴人借款,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犯後仍否認部分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告訴人乙○○亦到庭表示其訴追之目的係希望被告能償還借款,並非要被告入監服刑,而被告亦已償還部分款項,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甲○○」之署押一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陳可薇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品名│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期│票據號碼│││(新台幣)││││├───┼──────┼──────┼────────┼────────┤│支票│一百二十三萬│丙○○│九十年十月十一日│NTA九0六四五│││六千元│││九八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