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拾陸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分別向其借款新台幣八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並由被告戊○○與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貸期限均至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止,利息依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七成機動計息,第一年按月付息不還本,第二年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改按原定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付利息;惟若經發現所貸資金移作他用或在獲得貸款後三年內未專職參與工作,則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追溯補繳利息,被告應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丙○○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獲得貸款,惟伊經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核可辦理前開專案貸款之創辦事業「風雲再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雲再起公司)」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辦理停止營業登記,伊於取得貸款三年後未專職參與工作,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合計九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另須依約給付追溯補繳之利息五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而被告戊○○、丁○○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就該等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及其中九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伊確向原告借款,尚欠本金合計九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但否認有於貸款後三年內未專職參與工作情事,伊所專心經營之風雲再起公司所以會在三年內倒閉,係因門市經營不善,致拖累該公司,並非伊未專職參與工作等語,資為抗辯;而被告戊○○則以:其確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有誠意解決,惟一時無法清償所有欠款,希望能降低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至於原告請求追溯補繳利息五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部分,其答辯理由同被告丙○○所述等詞置辯:又被告丁○○則以:伊確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伊僅為家庭主婦,無力償還該借款債務,至於原告請求追溯補繳利息五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部分,其答辯理由亦同被告丙○○所言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其借款八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約定借貸期限均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止,利息依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七成機動計息,如未依約償還本息,改按原定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付利息償還本金或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本息,迄尚欠本金合計九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一件、保證書及借據各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丙○○經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核可辦理本件專案貸款創辦之事業風雲再起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辦理停止營業登記,可見其於取得貸款三年後未專職參與工作,故應依借據第七條第六項之約定,追溯補繳利息五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卷存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借據,其上第七條特別約定事項第六項固約定:「借款取得創業貸款資金後,應按照創業計劃實施,經發現所貸資金移作他用或在獲得貸款後三年內未專職參與工作,貴行(按即原告)得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二.五%追溯補繳利息,並應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然被告丙○○經營之風雲再起公司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核准設立,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即停業,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惟公司所以停業,或因景氣不佳,或因經營不善,或因其他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乃原告竟僅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獲得貸款後,在三年之內其所經營之風雲再起公司即倒閉,而認定被告丙○○並未專職參與工作(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應依上開約定,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二.五%追溯補繳利息五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顯屬率論,且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為前揭主張係屬實在,則原告所指上情,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既尚欠本金九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而被告戊○○、丁○○又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然就被告應支付之利息部分,原告雖主張應依據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六五計算云云,惟觀之卷存借據,其上第三條有關借款利息約定:「利息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七成計算,機動計息」,另於第七條特別約定事項第四項則約定:「借款人若未依約償還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者,改按原定利率加年息一%計付利息」,由此互核觀之,再參酌前述第七條第六項所約定之內容,可知兩造有關本件借款利息之支付,原則上係約定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七成計息,並隨該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惟被告若有未依約償還本息情事,則按原定利率再加年息一%計付利息,但若被告有於獲得貸款後三年內未專職參與工作之情形,則應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二.五%追溯補繳利息。查被告丙○○並無原告所指於取得貸款三年內未專職參與工作情事,僅係未依約按期償還借款,既如前述,則本件被告就餘欠之借款所應支付之利息,揆之上開說明,即應按原定之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七成,再加年息一%計付。故而,台灣銀行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之基本放款利率既為百分之六點六二五,有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附卷可考,則依此核算結果,被告就上開餘欠借款所應支付之利息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八五五計算〔計算方式:(6﹒265%×70/100)+1%=5﹒3855%〕,而非原告所主張之應依借據第七條第六項規定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二.五%計算而得之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六五計息,同理,原告請求被告加付違約金,亦應以上開利率以為計算之標準。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九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