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貳張及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林佳 仁」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因需錢孔急,復見中華日報刊登有販賣信用卡之廣告,乃依廣告內容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海」)聯繫,並約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市○○路與國平路口,以每張偽造之信用卡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向「阿海」購得偽造之合作金庫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偽造之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後,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該二張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 林佳仁 」之署押(簽名)各一枚,以此方式偽造「表示林佳仁於該二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二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誠泰商業銀行、林佳仁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而乙○○取得上揭二張信用卡後,旋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持上揭二張信用卡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世貿中心,向參展廠商光炫企業有限公司不知情之服務人員甲○○刷卡購買三洋牌數位相機一台及配件(價值二萬六千元),並先出示上揭偽造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因未通過審核,致無法刷卡消費取得該數位相機及配件而未遂,乙○○隨即接續持該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且偽造「林佳仁」之署押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電子感應式,僅於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署押一枚,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而偽造用以表示係遭盜刷之人林佳仁刷卡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除自己收執客戶收執聯外,另將商店存根聯交予甲○○收執而持以行使,使甲○○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確係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林佳仁及誠泰商業銀行審核信用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惟嗣當甲○○向銀行查核該信用卡時,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告知該乙○○持之行使之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非屬本國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後,未將該數位相機一台及配件交付乙○○而未遂,並經報警後當場查獲乙○○,且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二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二張及交付甲○○收執之商店存根聯一張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此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透過聯合信用卡中心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之法意。又被告乙○○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張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林佳仁」之署押(簽名)各一枚,以此方式偽造「表示林佳仁於該二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二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誠泰商業銀行、林佳仁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而乙○○取得上揭二張信用卡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持上揭二張信用卡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世貿中心,向參展廠商光炫企業有限公司不知情之服務人員甲○○刷卡購買三洋牌數位相機一台及配件(價值二萬六千元),並先出示上揭偽造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因未通過審核,致無法刷卡消費取得該數位相機及配件而未遂,乙○○隨即接續持該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且偽造「林佳仁」之署押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電子感應式,僅於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署押一枚,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而偽造用以表示係遭盜刷之人林佳仁刷卡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除自己收執客戶收執聯外,另將商店存根聯交予甲○○收執而持以行使,使甲○○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確係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林佳仁及誠泰商業銀行審核信用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於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張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林佳仁」署押,並同時持偽造之二張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等行為,係各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各論以一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各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所犯上揭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勞力獲取報酬,竟僅因貪圖小利,而利用他人名義使用信用卡以獲取不法財物,其行為絕非可取,惟念其經濟困窘,始萌生貪念之犯罪動機,暨犯罪之手段、犯罪之利得,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二張,係屬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之,而被告在該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林佳仁」署押各一枚,因屬前開偽造信用卡之一部,均不能獨自割裂而分別沒收,自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在刷消費時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因已交付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雖不另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林佳仁」署押一枚,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被告所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屬電子感應式,被告並未在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上」偽造任何署押,自無從對該未偽造之署押宣告沒收,公訴人認對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尚有未洽;又因該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業已丟棄,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屬實,該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既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被害銀行│偽造之信│備註│號│││用卡卡號││││││├─┼────┼──────┼────┼─────────────────││林佳仁│合作金庫銀行│四五0六│被告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林佳││││六六二0│仁」署押一枚││││二00七│││││六一七八│││││號│├─┼────┼──────┼────┼─────────────────││林佳仁│誠泰商業銀行│四二三八│被告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林佳││││0一八0│仁」署押一枚││││0一八一│││││八0一0│││││││││││└─┴────┴──────┴────┴─────────────────附表二:
┌─┬───┬───────┬───────────┬──────────│編│刷卡│刷卡金額│刷卡地點(特約商店)│備註│號│時間│(新台幣)││├─┼───┼───────┼───────────┼──────────││九十三│二萬六千元(惟│臺中市○○區○○街六0│在消費簽帳單「商店存││年三月│嗣因遭發覺係使│號;光炫企業有限公司│根聯」上偽造「林佳仁││七日│用偽造之信用卡││」署押一枚(電子感應│││而未交付財物)││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