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 律師
蕭智元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 郝皙生 均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富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仁公司,設臺北市○○○路二段二一八號七樓)之負責人,乙○○為該公司董事長,庚○○為總經理,按富仁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布料木材煤炭進進出口經銷買賣業務、電腦零組件之經銷業務、電路板檢修設備及各種發電機進出口之買賣業務、前向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代理前各項國內外廠商產品之經銷報價投標業務」,並沒有開發經營大型購物及育樂中心之項目,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代表人 簡松棋 《另為不起訴處分》),就中央投資公司所有臺中市○區○村段第一八五地號等三十八筆土地(下稱標的物)簽訂開發合作協議書,依照合作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二項,富仁公司應於三個月內,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前,就上開標的物完成變更為商業區之公告,倘無法完成公告,合作協議書即失效,中央投資公司不負擔任何費用。嗣於同年二月十日乙○○與庚○○,隱匿刪除上開三個月內未完成協議書即失效之條文,未告知 宜興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全權代表人兼股東之丁○○、 吳淑敏 (另為不起訴處分)即將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失效之事實,以富仁公司名義與宜興公司簽訂工程草約,將興建兩棟大樓及人工地盤暨內裝工程、公共空間、機電空調設備、周邊地坪道路及景觀、綠化之工程交給宜興公司,取得履約保證金現金三千兩百萬元,及支票三千九百萬元(支票部分未兌現)。詎被告乙○○、庚○○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公司依上開與中央投資公司之合作協議書已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因其公司未取得變更商業區之公告,契約已失效,猶利用不知情之丁○○,找上告訴人齊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齊記公司)及象形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象形公司),提供上開闕漏之合作協議書,隱瞞中央投資公司已不受上開契約拘束之事實,並參與洽談保證,連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五月二十四日,由丁○○代表宜興公司與齊記公司及象形公司簽訂工程草約,將其已解除之上開興建大樓及人工地盤暨內裝工程、公共空間、機電空調設備、周邊地坪道路及景觀、綠化工程,交由告訴人齊記及象形公司興建,告訴人齊記及象形公司興建不知有詐,而在臺北市○○○路○段○○○號七樓富仁公司及臺中市市○路○○○號與宜興公司簽約,並由富仁公司任見證人,告訴人齊記公司、象形公司不知有詐,而分別交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萬元、一千萬元之支票,由乙○○收受或交由丁○○轉交乙○○收受,並分別兌現五千萬元、一千萬元花用(齊記公司交付之支票一千兩百萬元,因未再訂正式合約未予兌現)。嗣告訴人齊記及象形公司發現宜興公司並未依約開始設計作業及與其等簽訂正式工程合約,發現有異,向中央投資公司查證,得悉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間之契約,早簽約前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已因期間屆滿消滅,被告乙○○、庚○○又拒不還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郝皙生二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郝皙生涉有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
(一)富仁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並無開發經營大型購物及育樂中心之項目,則富仁公司是否有能力進行本件商業區、娛樂區,令人存疑。
(二)被告乙○○辯稱曾支付本件開發案之整體形象設計費予建築師一情並無證據證明為真。
(三)被告二人與宜興公司簽約時隱匿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合作協議書第一條第、第八條第二項有關合作協議書將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失效之事實,致宜興公司、齊記公司及象形公司陷於錯誤,而簽訂與本標的物相關之工程草約。
(四)宜興公司、齊記公司及象形公司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中,宜興公司所交付之三千二百萬現金,齊記公司所交付之五千萬元支票、象形公司之一千萬元支票均由富仁公司收受或兌領,可證富仁公司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公訴人誤載為八月),又故技重施,向案外人金日興鋼品公司 陳重雄 取得資金八百萬元,且中央投資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已將標的物公開標售並無興建育樂中心之情事,可證被告二人確以上開方式詐財以挪為他用等語資為論據。
四、本件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收取齊記公司履約保證金五千萬元,惟被告乙○○、郝皙生均堅詞否認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標的物在八十九年簽約時,已通過變更為商業區,但尚未公告,當時以為此事並不困難,與中央投資公司之合作協議三個月到期後,宜興公司因金融風暴無法履約,故宜興公司找告訴人齊記公司、象形公司來承接,一起開發,但他均未參與宜興公司與告訴人齊記公司、象形公司契約商議的過程,全係由丁○○出面洽談,他只在告訴人齊記公司與宜興公司簽立工程草約時具名見證,之後因為臺中市政府始終未公告,所以申請建照等相關手續無法進行,至於告訴人齊記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已部份作為建築規劃費用及形象規劃設計等事宜,他並無詐欺齊記公司與象形公司之犯行等語,被告庚○○則辯稱:簽約時主要是公告出問題,富仁公司一直尚在努力,另所有資金均由富仁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乙○○決定使用,他所知是用在國內外建築設計費,公司開銷雜支,但他不處理公司財物,至於宜興公司與象形公司、金陵山公司簽訂工程草約之時,他根本不在國內,不可能跑到臺中金陵山公司去參與工程草約之締約,更無持合作協議書予告訴人象形公司等語。經查:
(一)本件緣因中央投資公司為開發標的物,被告乙○○任董事長、被告任總經理之富仁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與中央投資公司訂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富仁公司於簽訂協議書起三個月內完成標的物變更公告為商業區,標的物若於期限內無法完成公告為商業區,則該份合作協議書對於中央投資公司及富仁公司均不生拘束力(合作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富仁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與宜興公司簽訂工程草約,約定由宜興公司統包承造興建二棟大樓及人工地盤暨內裝工程、公共空間、機電空調設備、周邊地坪道路及景觀、綠化之工程。嗣宜興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七樓富仁公司內與齊記公司簽訂工程草約,由富仁公司董事長乙○○為見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市市○路○○號金陵山公司內與象形公司簽訂工程草約,由齊記公司總技師己○○為見證人,另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A合作協議書,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八八號偵查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一頁)第一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二項中所約定之前開條件,於宜興公司分別與齊記及象形公司簽訂工程草約所附之以「富仁公司」、「中央投資公司」為名之合作協議書(下簡稱B合作協議書,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卷第一二六四號卷第十三、十四、二二、二四、二五頁)則付之闕如,遭人重行繕印撰改等情,業經被告乙○○供述在卷,並據:
1、證人即中央投資公司第四事業部經理甲○○於本院證稱:中央投資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與富仁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由他所屬的事業部負責,簽訂合約書之同時有簽訂另一份委任書,委請富仁公司去辦理標的土地變更公告等事宜,若富仁公司完成變更公告,該合作協議始生效力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
五、二六頁),且有A合作協議書一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一頁)。
2、證人即宜興公司負責人吳淑敏於偵查中證稱:宜興公司與富仁公司簽約時,她有在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另證人即宜興公司與富仁公司簽約之見證人子○○亦於本院證稱:宜興公司與富仁公司所簽訂之工程草約確實由他見證,且蓋印於工程草約之上,宜興公司是由丁○○出面商議簽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四九、五一頁),並有宜興公司與富仁公司之工程草約一份在卷可佐(見丁○○於偵查時所提出資料之附件B之1)。
3、又證人即齊記公司之主任技師己○○於本院證稱:這案子是富仁公司透過金陵山公司的壬○○與他們公司接洽,在簽約前壬○○即將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的合作協議書帶給他過目,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齊記公司係在臺北市○○○路富仁公司董事長辦公室與宜興公司簽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頁),核與在場之見證人戊○○律師於本院證述: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齊記公司與宜興公司簽訂工程草約時,係由他擔任見證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二頁),並有齊記公司與富仁公司之工程草約暨所附之B合作協議書一份附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二六四號卷十三、十四、十八、十九頁)。
4、證人即象形公司股東丙○○於本院證稱:象形公司與宜興公司是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市市○路○○號金陵山公司簽訂工程草約等語(見本院卷【一】一五二、一五三頁),證人己○○亦證稱:象形公司與宜興公司簽約時,由他擔任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五頁),並有象形公司與宜興公司之工程草約暨所附之B合作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前開發查卷第二二、二三、
二五、三十頁)。是以,被告乙○○前開所供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宜興公司,又宜興公司與齊記公司、象形公司確實各別訂定合作協議及工程草約等情,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二)依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所簽訂之前開A合作協議書之前言即謂:「...於標的物完成變更公告為商業區後,甲乙雙方願籌組公司(以下簡稱新公司),由新公司向甲方購地開發經營大型購物及育樂中心...」,契約第一條第一項則載明「甲方(即中央投資公司)願意委託乙方(即富仁公司)以新公司籌備處或乙方名義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標的物變更公告商業區,乙方並承諾於標的物完成變更公告為商業區後一個月內成立新公司,並由新公司於成立同時與甲方洽購標的物。」,另富仁公司與宜興公司簽訂之工程草約第六條亦約定:「甲(即富仁公司)、乙(即宜興公司)雙方同意於甲方開發本案之新公司成立時,正式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等語,是認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簽約時,針對未來大型購物及育樂中心之經營開發乃須待標的物完成變更公告後,由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共組新公司為主體進行,富仁公司就該合作協議書所應履踐之義務為①於簽訂協議書起三個月內完成標的物變更公告為商業區,②若於期限內完成公告為商業區,則主導新公司之成立,以進行購地開發經營等事項。從而:
1、富仁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固為「布料木材煤炭進進出口經銷買賣業務、電腦零組件之經銷業務、電路板檢修設備及各種發電機進出口之買賣業務、前向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代理前各項國內外廠商產品之經銷報價投標業務」,有富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足憑(見頁),然本件之經營開發既由富仁及中央投資公司合組之新公司主導,非以富仁公司為主體,則富仁公司登記所營事業是否有開發經營大型購物及育樂中心等項目,則非所問。
2、再者,據證人即中央投資公司第四事業部經理甲○○於本院證稱:中央投資公司在簽訂合作協議書之前,有對於富仁公司之財務狀況做過調查,因為此開發案之規模龐大,富仁公司之資金規模不高,但是他們有將富仁公司資本額、業績等相關財務狀況及公司股東等資料加以查核據實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八頁),是認中央投資公司締約前,業已就富仁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履約能力加以查核並經評估後始為訂約之決定,且以富仁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與中央投資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之時,並無退票紀錄之事實,亦有華南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六月四日(91)華西湖存字第48號函附之富仁公司於八十九、九十年間支票存款票據退票紀錄單查詢單、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91)匯通敦南字第八五號函附富仁公司八十九、九十年之退票及拒絕往來日期資料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五七、六八至七十、七二、七三頁),復參之證人即本件投資開發案之建築師子○○於本院亦證稱:這個案子是商場,規劃的時間很長,在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之前,富仁公司即委託他進行計劃案,其中包括設計方案、計劃書、造價的預估等,在與中投簽約時規劃構想均已提出,當初的構想是先找到租用戶,再蓋商場,他建議富仁公司先去找租用戶,他有與家樂福、華納威秀及宜陸公司談過,並分別於八十八年間即取得各該租用戶的意向書,富仁公司有付給他約五十萬元美金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四十八、五二至五四頁),並有臺中市育樂中心開發案投資計劃卷宗所附計劃概述、都市計劃說明、財務計劃、設計圖及主要承租戶往來函件(包括華納威秀、宜陸公司及家樂福公司)一份可稽,再以富仁公司於與中央投資公司簽約前即聘請子○○建築師以進行設計規定,支付部分設計費,並著手於招商之進行,已可徵富仁公司對於本件投資開發案之積極任事,誠難謂富仁公司於簽約時即無履行合作開發案之能力。
(三)另富仁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與宜興公司簽訂工程草約時所附之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之合作協議書究係真正之A合作協議書抑或係B合作協議書一情據丁○○於偵查中以書信證稱:他在商議本件建設案時,所有文件均係由富仁公司所提供,若當時知道只有三個月的限制,他不可能與其簽訂統包合同,更不可能把錢交予富仁公司等語,惟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以保障被告反對詰問之防禦權,丁○○之上開書信乃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等傳聞證據可採為證據之法則,且丁○○屢經偵查及本院多次傳喚出庭作證,均拒不到庭,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詢得知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境後,即長期滯留海外,無回國之紀錄,自無法賦予被告二人反對詰問之權利,是以丁○○前開書面陳述,不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
2、本件經證人即富仁公司與宜興公司簽訂工程草約之見證人子○○於本院證稱:宜興公司是由丁○○出面與富仁公司簽約,過程中在場的吳淑敏好像是丁○○的妻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五十、五三頁),且證人吳淑敏於偵查時證稱:與富仁公司簽約時,她有在場立約簽名,但她沒有看合作協議書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八八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足稽宜興公司雖由丁○○及吳淑敏二人出面與富仁公司簽約,然主要商議簽約事宜應係由丁○○進行。再查,本件富仁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與宜興公司簽訂工程草約時,工程總價款高達三十一億元,有該工程草約在卷可憑(有丁○○於偵查時所提出資料之附件B之1),以此工程投注金額之高昂及工程之耗大,應可想見締約雙方於簽訂契約時,對於工程事項各個細節之評估,必然審慎。據卷附之B作協議書中,其第一條第一項已明文約定由富仁公司於簽訂合作協議書起三個月內完成標的物變更公告為商業區之義務,是縱然B合作協議書之第一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二項就標的物未能於三個月期限完成,該合作協議書對於締約雙方均不生效力之條文遭人刪除,仍可由第一條第一項得知富仁公司應盡之契約義務附有期限之限制,而宜興公司全權代理人丁○○既出面與富仁公司商議及締約,其後復持B合作協議書分別與告訴人齊記公司與象形公司簽訂工程草約(此部分詳述如後),對於富仁公司於三個月內應負之契約義務應屬明悉,且富仁公司與宜興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締結工程草約之際,該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期限尚有二個月,時間依然充裕,有相當可能性得以期待標的物之公告實施,富仁公司實無於合作協議書有效期限內隱匿刪除前開期間限制之必要。
3、再者,宜興公司依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工程草約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雖先需提供現金六千萬元整交予富仁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且富仁公司確係由宜興公司取得現金三千二百萬元、支票三千八百萬元(檢察官誤載為三千九百萬元【其中一張票號QC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已換回】,均未兌現),有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吳淑敏匯款一千五百萬元予被告郝皙生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由吳淑敏匯各五百萬元之款項入富仁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之000000000號帳戶之銀行帳目資料及收據、另於二月十七日、三月三日由丁○○給付被告乙○○保證金各五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收據,並有丁○○以上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開具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十二日、十三日、十五日,票號QC0000000號、QC0000000號、QC0000000號、QC0000000號、QC0000000號、QC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四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之支票各一張可佐(丁○○於偵查時所提出資料之附件B之2),惟以據該工程草約第七條第五項亦約定針對宜興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金須由富仁公司提供同額(總額為壹億元)一百八十天之公司票予宜興公司作為反擔保,以富仁公司與宜興公司簽訂工程草約之際,富仁公司資金運轉正常並無退票之紀錄觀之,則若宜興公司無法完成正式工程草約之訂立,自可就富仁公司所提供之反擔保票加以追償,尚難認富仁公司有何詐取宜興公司所支付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情事。
(四)本件告訴人齊記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七樓富仁公司內與宜興公司簽訂工程草約,又齊記公司依上開工程草約之約定,須交付履約保證金六千二百萬元予宜興公司,宜興公司將其中之五千萬元於同日轉交予富仁公司,宜興公司於同日再將富仁公司之六千二百萬元中之五千五百萬支票之支票(一張五千萬元、一張五百萬元)交予齊記公司反供擔保,富仁公司嗣後將前開齊記公司交付之五千萬元予以兌領等情,為被告乙○○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己○○證述綦詳,復有齊記公司交予宜興公司丁○○簽收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金額分別為四千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一千萬元,票據號碼分別BE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號支票三紙影本、及富仁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所簽發,金額分別為五百萬、五千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SB0000000、SB0000000支票二紙影本在卷足憑(見前開發查卷第三一、三四頁),堪認屬實。次查:
1、針對本件齊記公司與宜興公司簽訂工程草約之梗概,告訴人齊記公司執行董事 許秀武 、證人即齊記公司主任技師己○○固於偵查中指述及證述稱:最早是在八十九年簽約前二個月前即透過壬○○接洽的,我們去看過土地,原本約在臺中簽約,後來上臺北的富仁公司(在臺北市○○○路○段○○○號七樓)簽約,簽約時有許秀武、辛○○、丙○○及己○○,當時有戊○○律師見證,對方有丁○○、乙○○、壬○○及郝皙生,簽約是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簽約後有交付一些應收受的資料,當時中央投資公司的人原均未出面,但當時郝皙生及乙○○說已經都經過中央投資公司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證人己○○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簽約前,業已查證過,標的物確實變更為商業區但尚未公告,對方口頭上有說若無法公告,與中央投資公司的合約就無效,但協議書是簽約當天對方才拿出來,影印之後附在工程草約中,當時出面洽談之人是被告郝皙生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八頁),另齊記公司負責人辛○○於偵查中指稱: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之合作協議書的影本係由丁○○及乙○○給他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七頁),惟以:
⑴就告訴人齊記公司與宜興公司簽約前之協商,據證人即引薦齊記公司與丁○○
締結工程草約並於簽約時在場之壬○○證稱:宜興公司是經由他的引介才會與齊記公司接洽,他引介辛○○與丁○○認識,第一次接觸是在金陵山公司,當時就有談到合約的內容,丁○○有將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的合作協議書影本拿出來,但他沒有注意到標的物尚未公告實施的問題,第一次面談後,在齊記公司與宜興公司簽約前,丁○○才帶他去富仁公司見被告二位,但宜興公司與齊記公司簽約前所有的會商都是與丁○○接洽,商議了很多次才決定簽約,簽約前之會商被告二人均無出面說明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四十至四三、四八、四九、五一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證稱:齊記公司與宜興公司簽約前,未曾以電話聯絡被告乙○○聯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一○九頁),是以告訴人齊記公司於多次之商議過程中,既均係與宜興公司全權代理人丁○○洽談,則以齊記公司對於簽訂本件工程草約所有相關資訊應得自於宜興公司之丁○○,要屬無疑。
⑵復有關告訴人齊記公司與宜興公司簽訂工程草約之過程,告訴人齊記公司執行
董事許秀武、負責人辛○○固均陳稱:齊記公司與宜興公司簽訂工程草約時,被告乙○○及郝皙生二人均有在場等語,證人己○○證稱:工程草約是由被告郝皙生出面洽談等語,另證人壬○○則證稱:齊記公司與宜興公司簽約之時,他也在場,簽約的文件是由丁○○提出,合作協議書也是由丁○○提出,再由丁○○拿去裝訂,在簽約過程中被告乙○○並未參與,直到最後要簽名時,他才出現,至於被告郝皙生則有在場說明整個案子的背景,但宜興公司與齊記公司簽約前所有的會商都是與丁○○接洽,被告二人均無出面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十至四五頁),又證人即在場見證之戊○○律師則於本院結證稱:他是受齊記公司的委託擔任見證人,目的在核對當事人身分從事見證,當時在場簽約之人齊記部分有己○○、陳經理(即壬○○)、辛○○及許秀武,對造則有被告乙○○、丁○○,被告郝皙生雖有在公司但並無在簽約現場,現場是由丁○○與齊記公司商談合約的內容,他與丁○○坐在另一個會議桌與齊記公司討論,草約是由丁○○提出,齊記公司的人有看草約的內容,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的合作協議書也是由丁○○提出影本,他大概知道該協議書的內容與中央投資公司有關,但他不清楚內容,被告乙○○大部分的時間都在辦公室裡面,他在簽約過程均未離開過富仁公司,也從未見及被告郝皙生出面與齊記公司人員說明合作協議書的內容,簽約過程的二個小時之間,主談的人是丁○○,被告二人均未合作協議書發表過任何意見,在現場亦未聽人提起開發案公告實施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綜上:
①上開告訴人齊記公司與宜興公司簽約時均在場之人對於簽訂工程草約商議過程
中係由何人出面洽談一情,立於告訴人齊記公司一方之辛○○、許秀武、己○○、壬○○彼此所為指述及證述各情,已有明顯出入,其或謂被告乙○○、郝皙生二人均在現場商議,或稱係被告郝皙生出面洽談,抑或指由丁○○出面主談,被告郝皙生則在場說明整個案子的背景等語,莫終一是,且與齊記公司委請出面擔任工程草約立約見證之戊○○律師結證稱:主談人是丁○○,被告二人並未出面洽商工程草約之內容,亦無說明開發案之背景等語南轅北轍,大相逕庭。
②衡之,上開告訴人齊記公司在場簽約之人就被告犯行所為供稱及證述,其中辛
○○、許秀武身居齊記公司高層領導,證人己○○則為齊記公司之主任技師,另壬○○則係居中引薦丁○○與齊記公司簽訂本件工程草約之中人,各自立場難以期待客觀中立,且以其就締約之際究係何人主談、說明等情所述各節已然齟齬,可徵恐有隱匿粉飾實情之虞,而證人戊○○律師乃由告訴人齊記公司委請出面擔任本件工程草約之見證人,並未涉入本件工程草約前之聯繫、洽商,僅在締約之際擔任確認締約者之身份並見證告訴人齊記公司與富仁公司簽約之真意,並無利害關係或利益對立之情形,所為證述自為可採,且以本件工程草約之契約當事人為齊記公司與宜興公司,由宜興公司之全權代表人丁○○主談誠無違事理之常,是認本件告訴人齊記公司與宜興公司會商簽約之際,由丁○○主導議事過程,而富仁公司之被告乙○○固擔任見證人,但因未實際全程參與議事過程,僅於立約時具名見證,其在齊記與宜興公司所簽訂工程草約之法律地位實與證人戊○○無異,則以富仁公司僅出名見證,未自任工程草約之締約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情事觀之,可資與前開富仁公司與締約前並未觸及齊記與宜興公司之商議過程,於簽約過程中亦未出面主談等情互相印證,並可藉以合理推論齊記公司之所以與宜興公司締約,應係因與宜興公司丁○○就工程草約相關細節之商議達成共識而有以致之。
2、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稱:這案子在簽約前三、四個月,二位被告透過壬○○聯繫,並稱臺中育樂中心開發的案子土木建築工程部分,希望能由齊記公司負責,齊記公司有向臺中市政府查核確有此案,且標的物已經公告變更為商業區但還未公告實施,簽約當時被告郝皙生有提示富仁與中投之合作協議書正本給他們看,但因為之前業已詳閱壬○○拿來的合作協議書影本,所以並未將正本的內容從頭看到尾,被告乙○○、郝皙生有告訴他如果無法公告,則與中投公司的合作協議書會失效,但被告二人亦稱在合約簽好後,市政府會在一個月內公告,他們不疑有他,就簽約了,被告郝皙生並將合作協議書正本影印附在工程草約後面,至於工程草約第七條約定:「...甲(指宜興公司)乙(指齊記公司)雙方應於本草約簽訂後四個月內簽訂正式工程合約,如果四到期仍未能簽訂正式工程合同,乙方可選擇拿回全部履約保證金加上10%的利息,或繼續合作。...」等情,是因為顧慮到臺中市政府無法公告實施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三、一○五、一○六頁),應認齊記公司於簽定本工程草約之前,已查核標的物行政公告程序進行之階段,且向中央投資公司徵詢確定本件開發案之存在,惟因本件開發案猶涉及臺中市政府公告予否之不確定因素,是以工程草約第七條即針對因無法公告實施,未能於草約簽定後四個月簽訂正式合同之情況加以約定,賦予齊記公司得於此情形下,選擇拿回全部覆約保證金抑或繼續合作,是認齊記公司對於標的物可能無法如期完成公告實施一情已有預見。
3、再據證人己○○前開證稱:與宜興公司簽約前已詳閱壬○○持交之B合作協議書內容等語,是以:
⑴B合作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既明文:「甲方(指中央投資公司)願意委請乙方
(指富仁公司)以新公司籌備處或乙方名義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標的物變更公告為商業區,乙方並承諾於標的物完成變更公告為商業區後一個月內成立新公司,並由新公司於成立同時與甲方洽購標的物。」等語,則經證人己○○詳細檢閱後,自應明悉富仁公司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前完成標的物變更公告等事宜,且證人己○○既稱齊記公司於簽約前有向臺中市政府查核此案,並知標的物未能公告實施等情,是認齊記公司與宜興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簽訂工程草約之際,對於富仁公司未能履踐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契約義務,自然瞭然於胸,惟告訴人齊記公司全然否認知悉合作協議書中約定之期間限制,若非告訴人齊記公司及相關證人有意規避,則必然係因實未就合作協議書之內容詳予審閱使然。
⑵再參以,卷附之B合作協議書第八條之條文為「...新公司籌備處之費用及
其他乙方代墊先期作」,條文用語明顯無法銜接,闕漏下文,顯係遭人刪改,此僅須盡普通之注意即可查覺,然證人己○○、許秀武均未發覺此異常之處,可徵齊記公司於簽約前實未詳閱合作協議書之內容,然其是認齊記公司在決定是否與宜興公司簽訂工程草約之參考指標中,合作協議書固然係要素之一,但應非重要之點,否則何以針對富仁公司未於期限內完成公告實施及條文內容明顯異常之處均視若罔聞,未予釐清,即率與宜興公司締結工程草約。
4、歸結上情,齊記公司與宜興公司締約前,均係與宜興公司全權代理人丁○○商議草約內容,嗣於締約之際,契約之主談、草約之提出及附件(即合作協議書)之影印、裝訂亦均由丁○○主導進行,被告乙○○雖任草約見證人,惟以證人壬○○、戊○○均證稱被告乙○○是在齊記公司與宜興公司用印之時,才出面蓋章,並未參與商議內容,復以立場中立之證人戊○○律師又結證稱:被告郝皙生並未加入草約商議之過程等語,自無法遽認被告乙○○、郝皙生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再參以齊記公司並未審慎詳閱B合作協之態度,在在可徵本件齊記公司乃因與丁○○之商議順遂,始為簽訂工程草約之決定,又以齊記公司於締結工程草約前既分別向中央投資公司、臺中市政府查核本件開發案及標的物公告之進度,已知標的物是否得以完成公告實施、齊記公司與宜興公司是否得以簽訂正式工程合約均屬未定之數,亦難據以論斷齊記公司有何陷於錯誤而與宜興公司簽訂工程草約之情事。
(五)繼查,告訴人象形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市市○路○○號金陵山企業有限公司內與宜興公司簽訂工程草約,另以象形公司於簽約當日即交付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面額分別三百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票號分別BE0000000號、BE0000000號、BE0000000號之三張支票(共計一千萬元)予宜興公司作為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嗣該三張支票均由宜興公司全權代理人丁○○以臺灣銀行臺中分院帳號000000000000號所兌領等情,除據證人丙○○證稱象形公司係將支票交予丁○○等情無訛,並有臺灣銀行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臺中營密字第09300033751號函所附上開票據正反面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八一至八四頁),次查:
1、針對告訴人象形公司與宜興公司簽訂工程草約之經過,固據證人即告訴人象形公司代理人丙○○迭於偵查中證稱:這個工程是己○○介紹的,當初是因為金陵山說要用另外的牌來做這個工程的附屬工程,簽約前他有看過草約的內容,經過他還有癸○○的商議後決定簽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近十一時許在金陵山公司簽約,草約是丁○○拿出來的,在簽約時則是被告郝皙生將合作協議書交給他,但內容他沒有仔細看,己○○稱因齊記公司業已簽約,合作協議書是齊記公司工程草約的附件直接影印的,在場人除了他外,還有被告郝皙生、己○○、壬○○、丁○○、癸○○等人,象形公司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中三百萬元、二百萬元的支票是象形公司所提出,另四百五十萬元是由金陵山公司所提出,三張支票係由丁○○簽收,合約是由被告郝皙生主導簽約事宜,至於反擔保的票則分別由丁○○及被告郝皙生所提出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九、二九一頁,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二至一五九頁),惟以:
⑴同為在場之證人壬○○卻證稱:他在宜興公司與象形及金陵山公司簽約時均有
在場,當時被告郝皙生是否在場他已經忘了,但象形及金陵山公司與宜興公司簽約時是由丁○○接洽,被告二人均未出面說明,象形公司所開的支付亦是交予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一至五三頁),另證人即金陵山公司負責人癸○○則證結證稱:簽約當天才認識丁○○,丁○○是壬○○帶來的,他在簽訂工程草約之前是經由壬○○的告知而知道這個工程,壬○○當時有拿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的合作協議書,經他查核標的物確係中央投資公司的土地,也有要壬○○去查明宜興公司及富仁公司的財務狀況,壬○○稱無問題,他才決定簽約,簽約當時他記得己○○、壬○○、丁○○均有在場,至於被告郝皙生是否在場,他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四至五九頁),若被告郝皙生確於象形公司與宜興公司簽訂工程草約時在場並主導簽約事宜,在場之證人壬○○、癸○○對於被告郝皙生之印象理應深刻,惟證人被告郝皙生是否於簽約時在場一情,既稱不復記憶,已可推論被告郝皙生應無主導簽約事宜之情事。
⑵復以,本院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郝皙生之入出境紀錄,結
果為被告郝皙生於000年0月000日出境,直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始返國,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境信冉字第○九三一○一五一八七○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九二、一○○頁),從而,被告郝皙生自無可能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許出現在臺中金陵山公司辦公室主導象形公司、金陵山公司與宜興公司之簽約事宜,是認證人丙○○前開證述工程草約係由被告郝皙生出面洽商主談一情,顯屬虛妄,委無足採。
2、本件告訴人象形公司係與宜興公司丁○○洽談商議後,決定簽訂工程草約,此經證人壬○○證述明確,證人丙○○既證稱:知道標的物業經省政府公告為商業區,但不知臺中市政府公告實施的進度,是因為有反擔保的票才決定簽訂工程草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六○頁),且衡之,倘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合作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對於象形公司是否簽據本件工程草約確實立於關鍵要素,則證人丙○○、癸○○二位締約決策者自應仔細詳閱壬○○持交之B合作協議書之條文內容,若此即可知悉富仁公司之契約義務附有三個月期限之限制,亦可發覺B合作協議書第八條之異常之處,告訴人象形公司於締結工程草約前既未審閱合作協議書,嗣後再以合作協議書遭人隱匿重要條文而主張受詐欺而陷於錯誤,難符事理。從而,被告二人既未曾參與告訴人象形公司、金陵山公司與宜興公司之商議及簽約之過程,自難謂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象形公司陷於錯誤而與宜興公司簽訂本工程草約之情事。
(六)末以,本件標的物之都市計劃,業經臺灣省政府決議通過變更,臺灣省政府並曾發函予臺中市政府,促請臺中市政府儘速發布實施細部計畫,有臺灣省政府函在卷可稽(見有丁○○於偵查時所提出資料之附件A4),富仁公司與中投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所簽訂之A合作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固約定:「標的物若於期限內無法完成公告為商業區,本合作協議書對雙方均不生拘束力。」然富仁公司於三個月期限屆滿前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即以書面向中投公司申請延展契約期限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復據中央投資公司內部文件所示確實將富仁公司延展之要求列入考量,並於中央投資公司內部成同意之決定,此觀之中投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內部文件所載「
四、考量富仁國際於委託期間內對本案公告之努力,擬建議將委任書及合作協議書續約一個月,並視本案之進展必要時再延續一個月。」、「貴公司(指富仁公司)辦理台中市○區○村段○○○○號等38筆土地之商業區公告,請求將委任期限展延乙案,本公司(指中央投資公司)同意將委任期限展延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止。」等語,復以該內部文件亦分別經中央投資公司董事長簡松棋批示「一、如擬。二、通知富仁公司加速進行。」、「一、免發。二、採增訂合約方式處理。」,有中央投資公司之內部文件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一○八、一一四頁),是認中央投資公司於上開三個月期限屆滿後,仍有意委任富仁公司進行標的物開發規劃及公告事宜,且據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以富仁公司於將期限屆滿時確有向中央投資公司申請展期,於期限屆滿後,他有陪同富仁公司至臺中市政府協商標的物公告實施之進行,富仁公司仍在繼續處理標的物公告之事宜,因為本件開發案是由於臺中市政府遲遲未辦理公告實施而無法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九、三一、三二、三四、三五頁),並有富仁公司與臺中市政府機要祕書 張素紅 之協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一三六頁),是認富仁公司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仍持續努力與臺中市政府開會協調本件標的物變更為商業區之公告實施。再參以宜興公司與齊記公司簽約後,因臺中市政府仍就標的物公告實施,被告乙○○曾攜同證人己○○與中央投資公司董事長簡松棋會晤之際,簡松棋並未表示與富仁公司之合作協議業已失效一情,已據證人己○○證稱綦詳(見本院卷【一】一○六頁),從而,富仁公司於合作協議書簽訂前,既已挹注設計規劃資金,且積極進行招商並投入相當心血於本開發案之前置作業,自然不願因市政府公告 延岩 而空虧一簣,再以中央投資公司董事長簡松棋既曾為同意展期之批示,且證人甲○○亦出面參與富仁公司與臺中市政府針對公告實施之協商,是認被告乙○○、郝皙生二人主觀上應認合作協議書有相當程度延展之可能,本件自難以宜興公司與告訴人齊記公司、象形公司簽訂工程草約之際,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之合作協議書三個月期限已滿之事實,即遽認被告乙○○、郝皙生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
1、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宜興公司交予齊記公司、象形公司之B合作協議書內容為被告二人所匿飾刪改,且被告二人於宜興公司分別與告訴人齊記公司、象形公司簽約之前既未曾出面與齊記公司、象形公司洽商,於簽約之際亦未出面主談,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2、又以齊記公司、象形公司若將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合作協議書所載之內容作為決定是否與宜興公司簽約之重要因素,自應於締約前詳細審閱合作協議書各項條款,即便未能字字斟酌,但僅須施以一般人普通之注意,亦可明悉富仁公司應於合作協議書締約後三個月內完成標的物之變更公告實施,並發覺B合作協議書第八條有遭人隱匿後半條文之情事,再以齊記公司、象形公司決定與宜興公司簽訂草約前,既分別就標的物之現狀、宜興公司及富仁公司之經營狀況加以查核,對於富仁公司未於期限完成公告一情自可明瞭,惟以告訴人齊記公司、象形公司竟對上情渾然未覺,可認告訴人二公司應係憑藉與宜興公司全權代理人 林冠宜 之商議,及自身對於標的物查核現狀之瞭解即決定工程草約之簽訂,則告訴人二公司於簽約之際既未參酌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嗣後再以合作協議書之內容遭人刪改而主張因此陷於錯誤而簽訂工程草約,顯然互相矛盾。
3、再者,富仁公司於合作協議書三個月期限已滿後,仍積極進行標的物變更公告之努力,並獲中央投資公司董長簡松棋同意富仁公司展期之批示,另中央投資公司第四事業部經理甲○○復於期限局滿後陪同富仁公司與臺中市政府協商公告事宜,則被告乙○○、郝皙生二人應認此開發案主要因公告之行政手續延岩而停擺,但客觀情勢仍尚有可為,被告乙○○、郝皙生事後之招商、發包工程之舉,固然未必符合與中央投資公司間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但非得遽認被告乙○○、郝皙生二人主觀上即有詐欺之故意。
4、另富仁公司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仍以本件標的物之開發案出面招商,並將停車場之工程發包予案外人陳重雄,經取得案外人陳重雄之工程押金後,因無法如期開工,經案外人陳重雄對被告乙○○、郝皙生提起詐欺訴訟在案,惟以,該案與本件宜興公司及告訴人齊記公司、象形公司間因簽訂工程草約而生之訴訟,其締約之時空背景及過程均屬二致,無法互相引徵,且該案業經承辦檢察官羅列五點具體理由,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均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自難據該案以推論本件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之犯行。
5、本件宜興公司與富仁公司、告訴人齊記公司、象形公司與宜興公司就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爭議,應屬於各該契約當事人間之民事糾葛,尚難以詐欺之罪相繩。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復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唐敏寶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