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撤緩偵字第八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背面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甲○○係夫妻關係(嗣後已經離婚),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上旬某日(約為同月十九日前十日),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接獲內有甲○○前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國際商銀)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誤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及密碼資料之郵寄信件,於代收後放在住處內櫃子上,已置於甲○○現實力得以支配之持有狀態,嗣因缺錢花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甲○○同意,先破壞甲○○之持有狀態而竊取上述現金卡,並在該卡背面空白之簽名欄上簽署「甲○○」之名字,用以表示甲○○係該卡之有權使用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十九日七時三十三分、同日七時三十四分,持上述現金卡至中國信託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接續二次輸入密碼,虛偽表示其為該卡之有權使用人,以向中國國際商銀預借現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一萬元,共計三萬元,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自該帳戶內記帳而如數交付現金,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國國際商銀對債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未經告訴人甲○○同意而取得上述現金卡,並在背面簽署甲○○名字後持以預借現金三萬元等情,但辯稱:當時與告訴人係夫妻,且所借得之現金亦作為家用,及嗣後亦已還款云云,經查: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甲○○同意而取得上述現金卡,並在背面簽署甲○○名字後持以預借現金三萬元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外,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取得上述現金卡並簽名持以預借現金之情節相符,雖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理時稱:被告於預借現金三萬元後隔天告訴我,有拿二萬元給我作家用,事後有拿三萬元給我去繳款,又被告自己把該卡交給我,因夫妻吵架才去報警等語,但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警詢時稱:我是在收到信用卡對帳單時發現被盜刷預借現金,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在住宅內尋找,結果在被告外套口袋發現所失竊之信用卡,我未辦理附卡,不同意被告使用,我曾要被告繳納所盜刷之金額,但被告均不理睬,所以我要提出告訴等語,證人甲○○此部份於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而依警詢當時距事實發生時點較接近、且證人甲○○與被告係夫妻關係衡情應不會任意攀誣等外部情狀,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自得為證據,依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其係在收到對帳單時始發現被盜刷預借現金,並於要求被告繳款未果後提出本件告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上述證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被告上述所辯亦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此外,復有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偽冒案件冒用證明、上述現金卡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當時雖為夫妻關係,但夫、妻之法律上人格獨立互異,且告訴人所申辦之上述現金卡應專屬告訴人自己持有使用,被告雖為告訴人之夫,其未經同意擅加破壞告訴人原來之持有關係,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該當,又其擅自簽署告訴人姓名並持卡使用,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又被告擅自取得該卡之目的係用以預借現金供己使用,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另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規定,配偶間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須告訴乃論,即已設定配偶間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訴追條件須經告訴,以避免夫妻間常因同財共居之生活細節而動輒得咎,本件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既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其訴追條件即已成就,本院自應為實質審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意在預借現金三萬元,於一分鐘內、在同一自動櫃員機二次輸入密碼預借現金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另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係犯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並以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及其所犯之上述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未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以上述辯解指摘原審判決有誤,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前曾同意檢察官令其於一個月內向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彰化縣國民中小學家境貧困學生午餐費專戶管理委員會)捐款三萬元,並由檢察官對其為緩起訴處分,詎被告竟未於期限內如數繳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迴護被告之表示、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背面偽造之「甲○○」署押一枚,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