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兄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七0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鹿草路與永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行車遇有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閃光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之交岔路段,仍以時速約四、五十公里速度行駛,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丙○○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同向車道前方,亦疏未注意靠右側路邊行駛,乙○○見狀避煞不及,所駕之機車右前方碰撞腳踏車,致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肘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即委由友人丁○○以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以時速約四、五十公里之速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害人丙○○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車禍肇事,造成被害人丙○○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肘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係被害人丙○○騎乘腳踏車突然左轉,伊因閃避不及才會撞上被害人之腳踏車,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㈠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肘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乙節,有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可參。㈡按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閃光號誌動作正常,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可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係設有閃光黃燈,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為憑,本件被告疏未注意,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仍以約四、五十公里時速貿然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認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鑑字第九二一0二二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二九四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㈢另肇事地點係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機車倒地之刮地痕約在雙向車道之行車分向線延伸位置處,機車碎片則散在對向車道內,可見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位置約在雙向車道中間,是被害人丙○○騎乘腳踏車(慢車)係靠近雙向車道中間處行駛,而未依規定靠右側路邊行駛,致生本件車禍,屬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應可認定,前揭臺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亦同此見解,惟此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再者,本件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係屬卸詞推諉之詞,尚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即委由友人丁○○以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上開傷勢所生之損害,及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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