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係齊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齊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設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 施寶玉 (另經檢察官偵辦中)係專業記帳代理人,代理齊隆公司辦理民國八十八年度之相關申報所得稅事宜。緣齊隆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甲○○之妻許 洪秀珠 (已離婚改名洪秀珠,另經檢察官偵辦中,下稱洪秀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因甲○○欲辦理登記某農用土地於洪秀珠名下,遂經乙○○同意後,由甲○○、洪秀珠二人,取得乙○○之國民(即董事)變更登記為乙○○。甲○○、洪秀珠與施寶玉三人為使納稅義務人「齊隆公司」逃漏稅捐,竟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乙○○實際上僅為齊隆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其於八十八年間僅因於齊隆公司從事代工等工作,向齊隆公司僅實際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八百十六元,且齊隆公司之工資表內僅列乙○○領取一萬九千三百十六元,竟由乙○○、洪秀珠於八十九年三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委由明知其事的施寶玉在業務上掌管之乙○○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虛偽記載齊隆公司於八十八年度支付乙○○工資達四十八萬零九十元,而浮列乙○○工資所得四十六萬零七百七十四元之不實事項,並於營利所得稅申報期間,持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申報齊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而使納稅義務人「齊隆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當方法逃漏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達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的正確性。嗣經乙○○接獲齊隆公司寄發之扣繳憑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右揭犯行(參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理筆錄第十頁)。
㈡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㈢且有證人施寶玉、洪秀珠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㈣復有乙○○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九一年度財綜所字第四五0九一00一0三一號處分書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齊隆公司八十八年度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共七紙、齊隆公司登記案卷、齊隆公司八十八年度工資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中區國稅竹南一字第0九三000四七三七號函在卷可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
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查被告甲○○係「齊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以行使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
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非該實業社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原審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以共犯論處斷,且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均有未合(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準此,被告甲○○就所犯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中施寶玉、洪秀珠雖有參與,然施、洪二人因非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不具有負責人之身份,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縱另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僅成立該罪之幫助犯,而不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先予敘明。另被告甲○○與施寶玉、洪秀珠三人間,就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 陳金福 、洪秀珠二人雖非會計記帳業務人員,然均與專業記帳代理人施寶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
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一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為「齊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不依法繳納稅捐,而思以虛報支
出之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減少國家稅收,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參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本應嚴罰重懲,故公訴人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上,固非無見。
⑵本院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逃漏之稅額為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三元,所得
利益尚非鉅額龐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併參酌其智識程度、動機、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刑度稍嫌過重,爰對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自新,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㈤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查系爭扣繳憑單被告已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