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蔡佳
       葉秀君
被   告 甲○○
            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
期間自91年4月16日起至92年4月16日止,期滿30日前借款人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依固定年利率
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
100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
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
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
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
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抵充;詎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未依約
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單、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利
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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