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6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尚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至花蓮縣○○市○○○街00號前,因併排臨時停車,經員警攔停」,應更正為「至花蓮縣○○市○○○街00號前,因併排臨時停車,見員警前來取締而駛離,嗣經員警於花蓮縣○○市○○○街00號前攔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尚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業於106年4月25日緩起訴期滿)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9號

  被   告 陳尚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0號0樓之0

            居花蓮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杰於民國114年5月31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2樓森森酒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5時12分許,至花蓮縣○○市○○○街00號前,因併排臨時停車,經員警攔停,盤查時發現酒味濃厚,遂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尚杰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列印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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