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8號

聲請人 呂惠如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第559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至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支票之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無記名之支票則應以交付為之。又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為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呂惠如以其遺失支票(票據號碼:EH3625194)1紙,而聲請本件公示催告。經核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人記載為「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經理: 陳網 」、受款人記載為「呂惠如」,惟通知人為送達代收人 楊濠亘 ,尚難認上開掛失止付通知之效力。經本院於114年7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通知人為呂惠如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聲請人雖於114年7月15日提出補正狀,惟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仍記載為楊濠亘。依前開明,通知人非票據權利人,無法為票據掛失止付之通知,本件公示催告聲請之要件即未完備,自難准許。

三、又本件聲請之送達代收人楊濠亘曾於114年6月23日具狀更正其為本件聲請人,惟自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內容觀之,尚難確認其為票據權利人。經本院於114年7月4日裁定命其補正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聲請人呂惠如雖於114年7月15日提出聲明書1紙,內容記載「呂惠如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至潮州第一銀行開立銀行支票新台幣參拾捌萬元整票號:EH3625194」,用於6月18日法院拍賣使用,法拍代理人楊濠亘不慎將銀行本票放入碎紙機中銷毀,經銀行確認代理人楊濠亘另開立元大銀行屏榮分行支票新台幣參拾捌萬元整,票號:AE0316561返還當事人呂惠如,原銀行支票所有權轉讓給楊濠亘,特例此聲明書以資證明。」。惟票據權利轉讓方式,記名票據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本件聲請之支票為記名票據(受款人呂惠如),應以「背書」及「交付」始為票據權利之轉讓,而聲請人呂惠如所稱之交付系爭支票予楊濠亘於法院拍賣使用,或以聲明書聲明支票所有權轉讓楊濠亘,均非基於票據行為,且未提出系爭票據「背書」之證明文件,尚不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楊濠亘係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或得據本件支票主張權利之人,楊濠亘主張其有權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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