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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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86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86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俊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乙節已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乃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甲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下有關「無故侵入該處後至該大樓4樓 謝瑋聰 住處,明知按壓電鈴無人回應,仍以不詳方法打開鐵門,擅自進入謝瑋聰家中」之記載應更正為「無故侵入該處樓梯間至4樓之謝瑋聰住處,徒手推開謝瑋聰住處大門,擅自步入謝瑋聰住處前陽臺」),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資為證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前已多次侵入被害人邱意芬住處,然仍屢勸不聽,造成被害人驚恐難安,心中陰影難以磨滅,且該住處大門深鎖,被告開門侵入必需用鑰匙,惟未見原審沒收此項犯罪工具,又被告未曾向被害人表示歉意,亦未和解,足認被告並無悔悟之念,原審量刑過輕,未能罰其當罰,被害人難以甘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院認為刑之量定,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而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如非有裁量之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個案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違法或不當干涉,亦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預,以符憲法第80條所揭櫫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真義。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不顧告訴人之意願,恣意侵入告訴人承租(原審誤載為所有,爰逕予更正)之住宅,其行為對他人居住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係因告訴人積欠其債務迄未還債,為索討債務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000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審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容無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傅明華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件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64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俊瑋於109年10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及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邱意分」更正為「邱意芬」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黃俊瑋行為後,刑法第306條雖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06條係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而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不顧告訴人之意願,恣意侵入告訴人所有之住宅,其行為對他人居住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係因告訴人積欠其債務迄未還債,為索討債務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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