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97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97年執他字第3250號),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96年偵字第286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97年6月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98年12月4日2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華翠橋往板橋方向下橋處,為警攔查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而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2月10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66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於99年4月1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因認受刑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並於審理時表示被告已誠心悔過,建議判處其最輕之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予宣告緩刑2年,於97年6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98年12月4日22時許,故意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罰金5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4月1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99年度交簡字第66
7號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佐。本件受刑人於97年6月6日獲緩刑宣告確定後僅1年半,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前既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竟又罔顧一般公眾及用路人之安全,於緩刑期內又故意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再犯與前案同為侵害公共安全妨害交通類型犯罪之同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確實知所悔悟及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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