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終身不得考領。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遭取消職業駕駛資格,無從駕車營業,不應將普通駕駛執照一併吊銷,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規定甚明。經查,異議人於96年4月4日領得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F024782號),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因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19日北縣警交字第0990075594號函所附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查詢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並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核無違誤。異議人所陳,尚難據為免罰事由。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