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4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月8日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至國道三號公路甲線西向4-2公里處之時,未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而係連續佔用內側車道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掣單舉發,嗣異議人雖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係因伊駕車超過警車,警員不滿才開單舉發,且伊係在內側車道以時速80公里最高速限行駛,而警車就在伊右後方,如果貿然變換車道,一定被警方舉發未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至外側車道,況且該處係連續彎路亦不適宜變換至外側車道,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有於99年1月8日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至國道三號公路甲線西向4-2公里處之時,未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而係連續佔用內側車道行駛一情,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9年3月1日公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函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資為憑外,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是認,應堪認定與事實相符。另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所顯示之畫面,參諸異議人所自承當時係以最高時速80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以及自始未曾提及其先前係為超越前車而駛入內側車道等節可知,異議人顯然並非為超越前車而有「暫時」駛入內側車道之情事,則其駕駛營業大客車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行為,殆無疑義。至異議人雖一再辯稱:該處係連續彎路,且警車就在伊車輛右後方,不適宜或無法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等語,即便屬實,惟亦核與其駕駛營業大客車不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而係違規連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之事實認定,不生任何之影響,自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則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對異議人處以5,000元之罰鍰,要無任何違誤之處,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