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30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4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15日7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裕生路口,為警拍攝照片舉發其違規闖紅燈,惟伊確定並未闖紅燈,而係由紅燈轉變為綠燈後才行駛,且警方並未檢附彩色之違規照片,當時亦未將之攔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之事實,除業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乙○○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舉發通知書,是否是你製作?《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法官問: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們的路檢巡邏勤務是早上七點到七點四十分,是定點路檢,地點是在土城市○○路○段與裕生路口,當時我與我同事在那裡路檢,剛好我們有用數位相機錄影拍攝闖紅燈的違規人,本件在明德路二段為紅燈時,異議人有闖越紅燈的事實,我有攔停,但違規人沒有停下來,直接騎過去,我就直接用數位相機拍攝違規人的車牌,因為已經無法攔停了。」、「(法官問:《提示卷內照片》此是否為當時所錄下之違規情形?)。這是錄影節錄下來的翻拍照片。」等語之外,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附卷可參,且依該錄影畫面翻拍(黑白)照片4張已清楚可見,異議人於騎乘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行經明德路與裕生路口之時,在該處路口仍為紅燈,而後方車輛仍停車等候綠燈之情形下,「逕行穿越」該處路口之停止線及人行穿越道,再參以異議人自始不否認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之機車騎士係其本人,堪信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闖紅燈之行為。至異議人雖一再辯稱:該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黑白而非彩色照片,看不出來當時路口之燈號云云,惟依證人乙○○於庭訊後所補提之事發後現場路口交通號誌彩色照片3張愈加清楚可知,上開土城市○○路○段與裕生路口之「紅燈」為「最左邊」所顯示號誌,「綠燈」則為「最右邊」所顯示之號誌,對照於卷附錄影畫面翻拍(黑白)照片4張所顯示當時燈號,則均係在「最左邊」(即紅燈)之位置,由此可見,異議人確係在該處交岔路口仍為「紅燈」之情形下「逕行穿越」路口,則其自有本件違規闖紅燈之行為,甚為顯然。準此,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裁罰異議人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要無任何違誤之處,則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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