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0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3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5日晚上7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至其友人丙○○位在高雄縣○○鄉○○村○○○路3之2號住處,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屋內,並擅取擺放在1樓樓梯下方之鑰匙,持以開啟3樓房間之房門,入內竊取丙○○所有放置於床頭櫃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丙○○向 杜威奇 所借得面額40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支票1紙(票號KM0000000號、發票人杜威奇、金額40萬元、發票日97年1月10日),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翌日上午7時許,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申報掛失止付前揭支票,並報警處理,後因甲○○於97年1月21日持上揭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乃向警方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5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2至4、18至19、28至29頁);並遺失票據申請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8年5月8日台票高字第0780號函可參(見偵一卷第5至8、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攜帶前往告訴人丙○○家中行竊之T型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該扳手長約15公分、前端為金屬材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8頁);參以通常金屬材質之器物,其質地堅硬,是以若持之揮打,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是前揭扳手應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尚未與被害人丙○○和解或賠償適當之損害,行為顯然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略屬過重;另被告本件犯行係在前案(過失傷害)於97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前所犯,尚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T型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