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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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
8月14日98年度審簡字第26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並應提供5年之義務勞務;再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並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17日前之某日,在址設高雄縣○○鎮○○路○○號「中華電信岡山門市中心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之銷售櫃台,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放在櫃台內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三星牌E258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乙具,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因現場銷售人員戊○○清點存貨時,發現上開手機遺失,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循線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神腦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72頁背面),核與證人戊○○、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至6頁;院二卷第65至
69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報案三聯單、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4月份之電信費帳單、該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異動申請書、上開失竊手機之進貨庫存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6日台信服字第1907號函、98年10月27日法大字第098139205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8、10、14、15頁;院一卷第14頁;院二卷第33、34、37、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竊取上開手機之時間為戊○○於97年3月17日至警局報案前之某日之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院二卷第65頁背面),原判決卻載述被告行竊上開手機之時間為97年2月13日下午4時許,容有不當;㈡又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利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機會,趁現場銷售人員繁忙而疏於注意之際,竊取手機,是原判決逕為上開認定,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有審判筆錄及刑事呈報狀各1份附卷可查,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