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3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4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捌玖公克、零點柒零叁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持有愷他命2包(共0.8公克)」應更正為「甲○○持有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89公克、0.703公克)」;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毒品具有危害性,竟無償轉讓 王素玲 施用,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衡酌其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慮及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89公克、0.703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8年度偵字第2543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5432號被告甲○○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龍翔飯店」622號房內將愷他命倒在盤子上並磨碎吸食時,適王素玲進入該房間內,甲○○便同意無償讓王素玲拿取數量不詳之愷他命放入香煙內施用。嗣警方於翌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房間內查獲甲○○持有愷他命2包(共0.8公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素玲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毒品愷他命2包及現場照片4張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轉讓愷他命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余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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