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34號聲請人甲○○
乙○○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之「蔡」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為子女之利益,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國99年5月19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1日生效之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
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之父 崔永福 、母丙○○於民國92年3月19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均由其母監護,之後,聲請人均隨其母親同住,由聲請人之母獨自扶養照顧迄今,而聲請人之父從未善盡為人父之責,並於93年12月18日死亡,倘若聲請人之母親再婚,聲請人一家即有三個姓氏,為避免因姓氏問題,造成聲請人不必要之困擾,為子女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到庭陳稱:「(問:有無聲請人現有之姓氏對其不利之事實或證據提出?)因為我怕以後改嫁後,一個家庭內會有三個姓氏,怕對小孩有不利影響,我男朋友姓李」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復經證人 李翔宇 到庭證稱:「(問:與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何關係?)我跟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丙○○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已經快2年,小孩平時也是跟我們共同生活」、「(問:有無打算與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丙○○結婚?)有,但現在經濟能力,兩個人賺錢也夠一家人生活,等到經濟狀況再好一點,就會跟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丙○○結婚」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父親對於聲請人並未加以照料,致聲請人與其父姓之家族已失去一般社會生活聯結。再者,聲請人之母親若再婚,以聲請人目前之姓氏,與母親及母親再婚配偶之姓氏不同,確實較易引起他人之疑問,造成聲請人心理上之莫大困擾,可認保留聲請人現有之父親姓氏,對聲請人實有不利影響,為使聲請人能取得身份認同,為子女之利益,本件聲請改為母姓「蔡」,為有理由,爰准許變更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