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5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包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GUCCI』之商標圖樣」應補充為「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GUCCI』之商標圖樣」、第5~6行「竟於民國98年5月21日凌晨1時
6分許」應補充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21日凌晨1時6分許」、第7行「露天拍賣網站」應更正為「奇摩拍賣網站」、第10行「嗣員警喬裝買家...」應補充為「嗣於98年5月31日凌晨1時6分許,員警喬裝買家...」;證據部分「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應更正為「YAHOO奇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並補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係意圖營利而販入該扣案之仿冒手提包,且本件員警乃為辦案所需,向被告甲○○佯稱購買手提包,再持之前往送驗,確認係仿冒商品因而破獲本案一情,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則員警既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自非真正完成買賣,無法成立販賣既遂。又因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核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將該販賣訊息刊登於不特定人所得見之網頁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物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科,復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另斟酌被告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1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包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所陳列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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