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98年11月6日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嗣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曾於緩刑期前即98年10月26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647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98年8月3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士林地院於98年11月6日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嗣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8年10月26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6479號判處罰金5萬元,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士林地院98年度湖交簡字第866號案件,雖受有緩刑宣告,惟於上開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緩刑期間內另受罰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四、再查,受刑人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該酒後駕車之行為固顯示受刑人守法觀念不足,惟該罪係在其受上開緩刑宣告之前所犯,且本院已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判處其罰金5萬元,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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