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140號),被告認罪,本院改依簡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8年
4月28日下午10時25分許,騎乘其兄 張庭維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台北縣永和市○○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之速限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撞擊站立在道路旁等候公車之少年陳○○(年籍資料詳卷),致陳○○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約2.0公分、左側背挫擦傷、左側踝之表淺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甲○○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逸,適年籍姓名不詳之路人見狀,記下車號並交予陳○○,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陳○○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1紙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發生車禍致人受傷,竟未救護被害人而逃逸,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佐,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上事實欄一所述。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之情,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
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