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支票付款地係在臺北縣○
○區○○○路○○○號,依上揭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