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王勁棠葉耿宏 施用,又分別欲出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勁棠及葉耿宏、 吳哲羽 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自承曾賣安非他命與王勁棠,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係因王勁棠要向伊買安非他命,伊給他時被查獲等語,於警、偵訊時亦供承:伊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市○○○○街一百三十五號前處,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葉耿宏施用,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係葉耿宏打電話說要買毒品,且要伊帶秤過去,伊帶毒品及秤過去正要交易時為警查獲。核與證人王勁棠於警、偵訊,證人葉耿宏、吳哲羽於警訊時,及證人即查獲警員 王智豐 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安非他命二包、研磨器一組、夾鏈袋十六包,及電子秤一個等物足資佐證。而上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係安非他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顯然。並以上訴人所辯未販賣圖利,係以平價轉讓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供販毒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非上訴人所有,原判決未調查其所有人,且由警方與王勁棠以購毒為由誘捕上訴人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合法,不無疑問。而警方在環河街所查扣之毒品並非上訴人所有,該處並非上訴人租住處,原審未予查明。王勁棠與葉耿宏均為上訴人之友,僅受託代為購買毒品,原價購入並以原價賣出,並未得利,僅成立幫助吸食,原判決未予斟酌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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