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8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輔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108年度簡字第228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4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蕭輔仁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許程翔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分別於如附件之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以手持板
凳用力敲擊告訴人上開住處鐵門3次,並造成該鐵門表面凹陷而受有損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鐵門毀損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縱告訴人尚未就上開鐵門進行修繕,然參以被告先後3次之毀損行為時間上均可獨立區隔,且其下手之力道亦屬相當,堪可推論被告上開各行為均有造成鐵門受有損害,是被告之上開3次毀損犯行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遽認屬接續一行為,容有未妥。
㈡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可資參酌。本案被告於短暫時間內多次不斷以敲擊告訴人住處鐵門之方式毀損該鐵門,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影響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居住安寧及心理壓力,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上揭刑度,實嫌過輕,實有未洽。
三、本院審理後認為:㈠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原審依卷存資料難以認定被告3次敲擊鐵門各自造成何處不同之損害,損害結果應屬單一,無法切割而獨立評價,其獨立性薄弱,故認為論以接續一罪,而認為即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並無不妥之處。況且,本院認為被告密集在短短數日內3次敲擊鐵門,均是因不滿告訴人住家製造之噪音,以板凳敲擊告訴人之住處鐵門,可見被告均係出於單一犯罪意思,又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是被告3次毀損犯行應屬接續犯,僅論處一罪即可,檢察官上訴理由認為應分論併罰,並無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定刑期,乃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住家製造之噪音,為本件毀損犯行,被告以板凳用力敲擊告訴人之住處鐵門,除造成財產上損失外,亦同時造成告訴人身心上壓力,被告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促成雙方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而原判決既載「除造成財產上損失外,亦同時造成告訴人身心上壓力」等語,可見原審已將上訴理由所指摘同時造成告訴人身心上壓力等情,在量刑時予以考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修繕費用予告訴人之父親,此有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所陳報之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上訴意旨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有再斟酌之必要等語,顯屬無據。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要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從而,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姿函、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輔仁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輔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輔仁不滿樓上鄰居許程翔製造噪音,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許程翔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前,用力以板凳敲擊許程翔住處鐵門共3次,致該鐵門受有表面凹陷之損壞,且無法正常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程翔。
二、證據:㈠被告蕭輔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15張及鐵門毀損照片6張。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
基於單一目的而毀損鐵門,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均在同一地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上開3次毀損行為應分
論併罰。然依告訴人所提出鐵門遭毀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
3次毀損行為,有造成告訴人鐵門凹陷而無法正常使用之現況,並無法區辨被告每一次敲擊鐵門,新增加何處之損害,且告訴人發現鐵門遭被告破壞後至108年年初止,均尚未修理乙節,此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陳在卷(偵卷第38頁),是依卷存資料,難以認定被告3次敲擊鐵門各自造成何處不同之損害,損害結果應屬單一,無法切割而獨立評價,其獨立性薄弱,故本院認為論以接續一罪,即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此處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住家製造之噪音,為本件毀損犯行,被告以板凳用力敲擊告訴人之住處鐵門,除造成財產上損失外,亦同時造成告訴人身心上壓力,被告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促成雙方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持以毀損鐵門之板凳,並未扣案,被告亦供稱該板凳業已丟棄(偵卷第3頁),又無事證足認該物品現在仍存在,考量對該未扣案板凳執行沒收之實益性不高,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對應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頁數│├──┼─────────────┼───────────┤│1│民國107年12月6日晚間10時許│偵卷第15-18頁│├──┼─────────────┼───────────┤│2│107年12月7日晚間11時56分│偵卷第19-21頁│││許││├──┼─────────────┼───────────┤│3│107年12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偵卷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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