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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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輔仁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輔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輔仁不滿樓上鄰居 許程翔 製造噪音,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許程翔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前,用力以板凳敲擊許程翔住處鐵門共3次,致該鐵門受有表面凹陷之損壞,且無法正常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程翔。
二、證據:㈠被告蕭輔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15張及鐵門毀損照片6張。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
基於單一目的而毀損鐵門,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均在同一地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上開3次毀損行為應分
論併罰。然依告訴人所提出鐵門遭毀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
3次毀損行為,有造成告訴人鐵門凹陷而無法正常使用之現況,並無法區辨被告每一次敲擊鐵門,新增加何處之損害,且告訴人發現鐵門遭被告破壞後至108年年初止,均尚未修理乙節,此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陳在卷(偵卷第38頁),是依卷存資料,難以認定被告3次敲擊鐵門各自造成何處不同之損害,損害結果應屬單一,無法切割而獨立評價,其獨立性薄弱,故本院認為論以接續一罪,即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此處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住家製造之噪音,為本件毀損犯行,被告以板凳用力敲擊告訴人之住處鐵門,除造成財產上損失外,亦同時造成告訴人身心上壓力,被告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促成雙方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持以毀損鐵門之板凳,並未扣案,被告亦供稱該板凳業已丟棄(偵卷第3頁),又無事證足認該物品現在仍存在,考量對該未扣案板凳執行沒收之實益性不高,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對應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頁數│├──┼─────────────┼───────────┤│1│民國107年12月6日晚間10時許│偵卷第15-18頁│├──┼─────────────┼───────────┤│2│107年12月7日晚間11時56分│偵卷第19-21頁│││許││├──┼─────────────┼───────────┤│3│107年12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偵卷第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