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鴻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簡字第89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鴻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當初有跟警方表示我不要驗尿,警方作筆錄之前有恐嚇我,他說如果我不肯驗尿的話就要把我帶到醫院強制採尿,我覺得有違法採尿的情形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警員 吳君偉 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將被告逮捕歸案的警員,逮捕過程中沒有發現被告持有毒品或吸食器,被告也沒有承認施用毒品;逮捕之後回到偵查隊內,我們有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照例逮捕到毒品通緝犯都會問,被告才表示他那幾天有施用毒品,他在做筆錄之前就有在隊上跟我們表示,是採尿前或後我忘記了;被告有向我們整個小組共4人表示同意採尿,在逮捕之後、做筆錄之前,有給被告做採尿同意書,也詢問過被告的意見;毒品通緝到案的人犯,若身上沒有查扣到毒品或吸食器等違禁物,依法並無接受採尿的義務,但都會詢問是否同意接受採尿,每個員警幾乎都會這樣問,如果對方不同意的話我也不會強求,我們沒有被告說如果不採尿的話會有如何的不利益等語,而依被告警詢筆錄上之記載,被告確實有同意採尿,被告也有在警詢筆錄及尿液採驗同意書上簽名確認,與前述證人證詞互核相符,足以認定證人證述為可信。
(二)被告雖稱警方有恐嚇稱如果他不肯驗尿的話就要把他帶到醫院強制採尿等情,然而,被告警詢過程中均有全程錄音錄影,被告若無意接受採尿,隨時均可表達拒絕,或提出異議,或以拒簽警詢筆錄或採尿同意書的方式表示反對,這種案例在實務上也非罕見,被告捨此不為,於採尿、警詢過程中均充分配合程序之進行,未曾爭執程序之合法性,至上訴過程中方為此主張,已難以採信。而被告於本案採尿時已年滿40歲,屬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並非首次在警局接受詢問,顯非毫無面對偵查程序經驗之人,對於採尿之意義及效果自有相當之理解,則被告對於是否同意員警採尿,應有獨立判斷之能力,足認被告確係本於其自由意志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及同意尿液採驗。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原審事實認定並無違誤,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余怡寬、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霖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鴻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更正為「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詎仍不知悔改」前補充記載「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4年9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後應補充記載「楊鴻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楊鴻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6961號卷第2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961號被告楊鴻霖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鴻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院以87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免刑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5月5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因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永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6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53巷2弄2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鴻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