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3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呂承翰 律師相對人 張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裁定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道路,B、C、D、E、F、G部分之門牌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相對人與執行債務人 林珊 (下稱林珊)於民國98年間共同出資興建,林珊並許諾因其無後嗣,日後會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相對人,詎林珊竟於102年9月2日未知會相對人,擅自與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下稱抗告人)成立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上和解(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54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和解筆錄,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和解),然林珊對系爭建物並無完全之處分權,其和解無完全效力,抗告人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若仍予強制執行將侵害相對人之財產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相對人於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時,同時提起本案訴訟救濟,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為由,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
320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320號,經調卷審查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進而審酌本件執行內容為拆屋還地,抗告人之執行效果,為實際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及收益,故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出租、出售或為其他利用,即為其可能遭受之損害;又林珊所應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為3954平方公尺,所占用土地在102年
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元,並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租金為申報地價價額年息百分之5核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49,425元;另審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未逾150萬元,非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估計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3年4個月,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地價漲跌之影響及其他預期利益,並預估可能之訴訟期間等情狀,乃酌定相對人得供擔保19萬元後,執行法院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於系爭執行程序期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判決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而敗訴確定,今相對人再援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應裁定駁回,是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不合法,顯無勝訴可能,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顯有違誤,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管理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自
101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珊,抗告人乃於
101年間訴請林珊拆屋還地,雙方於訴訟上成立系爭和解,林珊同意拆屋還地,嗣抗告人以系爭和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執行法院乃為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相對人則於104年間以其於103年10月23日向林珊購買並完成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繳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系爭執行程序不得拆除系爭建物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高雄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高雄地院於
104年1月1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准其供擔保17萬元後,得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嗣高雄地院於104年9月11日判決相對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
3月30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另林珊則否認系爭和解效力,於105年12月12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經高雄地院105年度續字第3號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4號以其請求繼續審判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各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2頁),是本院形式審查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縱認其買受系爭建物並完成稅籍登記,亦僅為事實處分權人,就系爭建物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
㈡又相對人雖於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主
張:抗告人與林珊成立系爭和解,拆屋還地,侵害其權益,而聲明求為判命抗告人與林珊連帶賠償其90萬元,並以其提起該損害賠償訴訟為由,再次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此有原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卷可稽,可見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乃金錢給付之訴,並非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原裁定逕認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有誤會。而相對人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列之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可見顯然不符合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相對人既非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雖以其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執行債務人林珊無與抗告人就系爭建物達成和解同意拆屋還地之權限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本院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縱相對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仍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准許,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表:(備註:以下之被告即林珊,原告即抗告人)┌──────────────────────────────┐│一、被告同意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高雄││市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道路刨除,B、C、D、E、F、G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其上之電動軌式鐵門、簡易鐵皮網狀雞舍、水桶予以││移除後,將其占用上開土地之全部(面積3,95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佰捌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佔用面積(3,954││平方公尺)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三分之一之訴訟費用即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岡山地政事務所於102年2月1日至現││場測量之費用,實際金額以岡山地政事務所屆時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準。││五、上開第三、四項之履行期間由原告再另行通知被告,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繳納後,始負遲延責任。││六、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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