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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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志明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志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羅志明與 黃舜挺 均係公園第一樓社區(址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戶。二人於民國105年4月4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社區管理室,因住戶之停車等問題發生爭執,羅志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的B」等語辱罵黃舜挺,足以貶抑黃舜挺之名譽及其社會人格評價;黃舜挺不甘受辱,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羅志明,羅志明亦不甘被毆,即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舜挺,二人互毆滾倒在地,羅志明因而受有臉部損傷、頸部挫傷、頸部開放性傷口及右側大腳趾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黃舜挺則受有頭部損傷及其他部位鈍傷、口腔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黃舜挺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二、案經黃舜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志明(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舜挺(下稱告訴人,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4頁)、證人 郭子宣 (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5頁)、證人 陳育珮 (見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3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3頁;偵卷第34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橋簡字第134號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僅因住戶之停車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即任意以前揭輕侮、鄙視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尊嚴之觀念,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嗣復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誠屬非是;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專科畢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擔任連結車司機,月入約3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爰就公然侮辱部分量處拘役15日,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59日,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橋簡字第134號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洪孟鈺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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