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86號聲請人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李振華 律師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3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590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抗更㈠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83萬3,333萬元供擔保,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9年度存字第1590號提存事件(系爭提存)受理。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以106年5月17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催告,迄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抗更㈠字第19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
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依上開裁定,以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1590號提存書提存1,083萬3,333萬元之擔保金,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定、提存書及判決附卷可按(原法院卷第4至8、10至12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1590號提存卷、99年度訴字第445號事件卷核閱屬實,堪認屬實。
㈡又相對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更字第3號、99年
度抗字第44號、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命應予解散確定,並於101年1月10日召開10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李正義、 李陳秀嬌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之代表黃昭仁及 賴安國 為清算人,經原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8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下稱清算事件)於101年4月27日函覆准予備查在案(該卷第108頁),業經本院調取該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卷、上開99年度訴字第445號事件卷所附之101年度司司字第88號影卷、101年度司司字第88號卷,核閱屬實。嗣相對人之清算人分別104年7、8月間辭任,其中李正義之辭任不生效力,且以清算人身分於105年12月21日之民事陳報狀,請求展延清算,並經原法院備查在案。是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之106年5月17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正義,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李正義至遲於106年5月19日收受催告,迄今未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憑(原法院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則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末查,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條件為斷。
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執行法院之實施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則本件擔保金縱經相對人之債權人 徐敏健 聲請扣押在案,依上開說明,仍得裁定許提存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況該扣押令係禁止本件相對人領取系爭提存之擔保金(本院卷第26頁),並非限制本件聲請人取回,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