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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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1號抗告人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春滿 相對人 葉天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受僱人 潘義雄 駕駛大貨車,因撞擊相對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其受傷,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然潘義雄與抗告人間並無僱傭關係之從屬性,相對人不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抗告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抗告人並無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又抗告人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仍在正常營運,並無任何脫產跡象。此外,無論加害者有無過失,相對人均能獲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如加害人另加投保任意汽車責任險,相對人可獲理賠保障之程度將再提高,尚難因兩造未成立調解,即遽認抗告人有脫產之虞,相對人所提出之書證,並不足以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是以,本件相對人顯未盡釋明之責,不符假扣押要件,應予廢棄原法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債務人是否將達無資力狀態而有假扣押之必要,應綜合聲請人之主張及釋明以資判斷。
三、經查:
(一)就本案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伊因抗告人之受僱人潘義雄不法過失行為致受傷,抗告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已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收據等資料為釋明( 司裁 全卷第4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7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有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抗告人固辯稱:潘義雄僅係靠行伊公司,與伊公司並無僱傭關係之從屬性,相對人不得請求伊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肇事車輛因靠行而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為實體法律關係是否正當之問題,乃屬本案判決審理範疇,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抗告人上開所辯,核屬無據,應不足採。
(二)又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伊得向抗告人請求高達1,950萬元,然潘義雄與伊調解不成立,抗告人迄今亦拒絕賠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司裁全卷第12頁)。審酌抗告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抗告人並未為任何賠償,且相對人與潘義雄於105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0日調解不成立後,抗告人迭以與潘義雄間無僱傭關係而規避責任,所提出之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第1項第4款亦特別與潘義雄約定如有發生事故賠償問題時,應由潘義雄負全部責任,顯見抗告人確有規避抗告人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虞。且抗告人資本總額為2,900萬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司裁全卷第20頁),然相對人釋明本案請求賠償之金額高達1,950萬元,因單一事件之賠償金額,即占其公司資本額逾3分之2之金額,勢必影響抗告人之經營及財產狀況,確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顯有逃避債務,致抗告人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全屬無據,應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
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能獲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如加害人另加投保任意汽車責任險,相對人可獲理賠保障之程度將再提高云云。然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每人傷害醫療給付最高為20萬元、殘廢給付最高為200萬元,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所明定,難認相對人所受損害將可獲保險公司全額理賠。且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或潘義雄另有投保任意汽車責任險,足以賠償相對人損害之事實,自不能憑此遽認相對人之債權已獲確保可實現。是抗告人執此抗辯相對人無假扣押之必要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依相對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已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又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職故,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管安露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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