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政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政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江政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江政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此有桃園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表:受刑人江政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25日│105年5月25日│105年1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署105年│桃園地檢署105年│桃園地檢署105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2902號│度毒偵字第2902號│度毒偵字第6616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105年度審訴字第1│106年度上訴字第2││事實審││508號│508號│211號││├───┼────────┼────────┼────────┤││判決│105年11月30日│105年11月30日│106年9月28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105年度審訴字第1│106年度上訴字第2││判決││508號│508號│211號││├───┼────────┼────────┼────────┤││判決確│105年12月26日│105年12月26日│106年10月26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否││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署106年│桃園地檢署106年│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683號、│度執字第1684號、│度執字第656號│││106年度執緝字第│106年度執緝字第││││1130號│11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