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 吳憶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憶助吳亭緯 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該節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且此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除應提出證據以釋明,並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司法事務官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遲緩,或認司法事務官就其聲明異議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之聲請,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吳秉皇承辦(下稱承辦司法事務官),承辦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4日至現場執行時,遭伊當場報警告訴承辦司法事務官與相對人間共同涉嫌訴訟詐欺犯行,且與枉法裁判之法官間有共犯關係,其為脫免罪責,竟隱匿伊提出之3件判決,並未簽名批示附卷,顯見其有滅證之犯意,又伊已於106年1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承辦司法事務官仍不取消106年1月24日之執行期日,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命抗告人及 吳侑勵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並自102年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各新臺幣2416元,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2至16頁)。又承辦司法事務官定於105年10月24日執行點交系爭房屋,觀諸原執行法院當日執行(點交)筆錄記載略以:「....⒉債務人吳憶建(即抗告人)在場,伊表示:我根本沒拿到價金430萬,所以執行名義之判決是無效的(如聲請狀之證物),不因高院民事判決104重上964號第8頁第7-9行全案有爭點效,不因高院無廢除錯判,而證明我弟行訴訟詐欺錯判有效。也不因最高院105台上1051沒有廢棄錯判(庭呈96台上222號判決,廢棄94智上更㈡3第5頁,仍引用有既判力之效力所及,而將錯就錯之錯判,沒有廢棄錯判,有違法官應獨立審判,不受任何羈束之義務,92重上更㈢95號第53頁,公正法官不受錯判公證之羈束....)....」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57頁),並有抗告人當場提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22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智上更㈡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61至153頁),難認承辦司法事務官有何故意隱匿上開3件判決或湮滅證據之行為,抗告人執此指摘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委無可採。
(二)至抗告人另稱:伊已於106年1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承辦司法事務官仍不取消106年1月24日之執行期日,爰聲請迴避云云,惟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抗告人雖於106年1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見系爭執行卷㈢第4至15頁),惟於抗告人依法院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金以前,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停止,故原執行法院106年1月24日執行(點交)筆錄記載:「....事務官諭知請提出停止執行裁定及供擔保,如未提出,本件仍不停止....」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㈢第68頁背面),並無不合,抗告人迄至106年1月26日始依本院105年抗字第2025號裁定提供擔保金26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㈢第119至124頁),則承辦司法事務官未取消106年1月24日之執行期日,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或具體陳述,足以釋明承辦司法事務官就執行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執行之情事,抗告人僅憑其主觀上不滿承辦司法事務官之指揮執行,臆測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有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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