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怡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9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怡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原裁定附表其餘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抗告人已於民國106年11月9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至罰金刑部分,僅有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的規定範圍的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例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而參照新法施行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抗告人懇求給予抗告人1個公平、公理之裁定,給抗告人1個悔過向上、從新從輕之機會,得以早日返回社會,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抗告人自許不再犯罪了,重新好好做人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宣告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
5月以下,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觀諸抗告人所犯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施用毒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妨害風化等6罪,罪名、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互異,又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雖同為施用毒品罪,然犯罪日期分別間隔1月、4月之久,而原裁定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5月,再減去有期徒刑1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顯然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有部分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種類等),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經核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又抗告意旨所指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從而,抗告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定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