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919號
原   告  楊雪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朝基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定明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
   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所載之被告陳朝基住居所,本院
   司法文書無法送達(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址而退件),是原
   告應具狀查報被告陳朝基之住居所,並陳報被告性別、出
   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及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
   之應受送達處不明時應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應
   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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