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許玉菭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124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上午9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玖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由荷蘭銀行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荷
蘭銀行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
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101年1
月31日止,累計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79,041元、利
息125,708元未清償,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澳盛銀行)業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
債及營業,澳盛銀行嗣於10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
項、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表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秀珍
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3,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