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9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周正國
李繼偉
黃啟晉
盧奕翔
謝宗翰
林健民
被 告 張安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
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3日14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
附近,因車道數相同時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碰撞原告所
承保由訴外人 蔡建福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
下同)3萬1,771元(工資9,500元、零件1萬1,971元、
烤漆費用1萬,300元)將其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完成理
賠,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7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希望以1萬6,000元與對方達成和解,對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統
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件車禍相關資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
11月2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432319800號函送有關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影本6張、數位照片10張等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2至28頁),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一、張安蕎駕駛
7V-5952號自小客車(即被告車輛):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
行(肇事主因)。二、蔡建福駕駛3608-B5號自小客貨車(
即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所105年第35次第
2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足認本件事故乃肇因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未禮讓
其右方車即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需以3萬1,771元修復,其中包括工資9,500元
、零件1萬1,971元及烤漆1萬,300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
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堪信為
實在,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又系爭車輛
於100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
),則至事故發生日即104年2月23日止,使用年數為3年
9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為2,1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9,50
0元及烤漆1萬,300元後,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
萬1,976元(計算式:2,176元+9,500元+10,300元=21
,976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5年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萬1,976元及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前鑑定意見雖稱:「三、路邊停車HC-5183號
自小客車(車主 鄭金龍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且劃設禁止
臨停標線處所停車。(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惟鄭金龍(年籍資料不詳)非原告起訴對象,本院審判
範圍自應受起訴範圍之限制,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971×0.369=4,4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971-4,417=7,554
第2年折舊值7,554×0.369=2,7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7,554-2,787=4,767
第3年折舊值4,767×0.369=1,7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4,767-1,759=3,008
第4年折舊值3,008×0.369×(9/12)=8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3,008-832=2,176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