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477號
原 告 馬建元
訴訟代理人 任翊靖
被 告 古梅華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
1房屋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前欲出售系爭房地時,被告為
原告之母親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對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情事
均知悉之。而原告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地之買受人 李劍華 於民
國102年7月間締結買賣契約後,被告一再以系爭房地為標
的聲請假處分及假扣押,甚且於被告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
提起102年度家非調字第352號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嗣經改
分為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給付扶養費用事件,下稱
系爭家事非訟事件)時,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暫時處分,請
求於上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確定前,原告不得就系爭房地為
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並經本院以102年
度家暫字第11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原告對系爭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裁定
廢棄系爭裁定(下稱系爭抗告審裁定)。被告所聲請系爭裁
定既經撤銷,足認被告確實意在阻礙原告出售系爭房地,而
原告因被告所聲請自始不當之系爭裁定,致無法履行與李劍
華間之買賣契約,必須酌減價金,此外於系爭裁定執行扣押
期間,原告另受有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77,027元及房
屋貸款利息249,768元,共計326,795元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母子關係,被告前曾以原告為相對人向
本院聲請系爭家事非訟事件,因原告名下近無財產,故被告
為保全扶養費債權,僅得依法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暫
時處分,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之,嗣經原告提起抗告,
復經本院抗告審以系爭抗告審裁定廢棄原系爭裁定,並另為
命原告於給付扶養費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先行給付被告
2,400,000元之裁定。原告為免被告執系爭抗告審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旋即付款2,400,000元,並於
103年4月28日就系爭家事非訟事件與被告成立和解。惟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之要件,應解為以限於債權人之請求
為不正當者,而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
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時,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
務人負賠償責任。然於上開暫時處分事件中,抗告審法院廢
棄原系爭裁定之理由並非因系爭裁定自始不當,仍認為被告
之暫時處分聲請有理由,僅係應變更為原告應先給付被告
2,400,000元。嗣後兩造於系爭家事非訟事件亦成立和解,
是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撫養費亦顯有理由,原告本件請求不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要件。更況原告請求之金額中,
土地增值稅之繳納並未變更系爭房地之權利,且原告既為以
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人,本應負清償利息之責任,原告支出
上開金額,亦與系爭裁定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被告曾以原告為相對
人向本院提起系爭家事非訟事件時,於系爭家事非訟事件繫
屬中,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暫時處分,請求於系爭家事非訟
事件確定前,原告不得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
及其他處分行為,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原告對系爭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系爭抗告審裁定廢棄原裁定,並
另為命原告於給付扶養費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先行給付被告
2,400,000元之裁定;嗣後兩造間之系爭家事非訟事件,另
於103年4月28日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家暫字第
110號裁定影本、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裁定影本、
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和解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34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
至第31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
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但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除
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
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16頁),然觀諸原
告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無非係以原告前依家事事件法第85
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並經准許之暫時處分即系爭裁定,嗣經
本院抗告審以系爭抗告審裁定廢棄另為裁定,而執以主張系
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情形,而請求被告給
付如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云云。然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
第1項所為之暫時處分裁定,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
適用餘地,乃非無考求之餘地。首觀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第538條之4之規定,如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假處
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情事
者,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務人應得準用該條規定向
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然本件所涉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所為之暫時處分,係規定於該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
」之第一章「通則」之中,是當為僅已繫屬之家事非訟事件
始有適用餘地,並排除適用民事訴訟法中保全程序之相關規
定(參見 姜世明 教授著,家事事件法論,第2版,2013年8
月,頁578)。而另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8條
之4規定之立法體例,對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同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則顯然有所不同,足認立法者
已明示包括家事事件法第85條暫時處分在內之家事非訟程序
,並無民事訴訟法之準用餘地。復考諸家事事件法第1條明
定:「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
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
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而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貫徹
憲法保障國民基本人權、維護人格尊嚴及保障性別地位實質
平等之精神,本法將向來之人事訴訟程序、家事非訟程序及
家事調解程序合併立法,期能妥適、迅速解決、統合處理家
事紛爭及其他相關家事事件,以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
係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並兼顧子女最佳利益及家庭和
諧,進而謀求健全社會共同生活,奠定國家發展之基礎,特
於第一條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且並參諸家事事件法之立
法總說明,應認家事事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將原散見於民事
訴訟法、非訟事件法及強制執行法中之家事調解程序、人事
訴訟程序、家事非訟程序及家事強制執行程序合併統整立法
,使程序一元化,並依家事事件多種類型所具特性、需求之
不同,將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統合,以節省當事人之勞力、
時間、費用,並符合對於家事事件之特性,以達保障性別平
等、兼顧未成年子女及所有家庭成員之最佳利益。而為達此
立法目的,除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外,並酌採職權探知主義
作為家事事件之審理程序法理。是觀諸前揭立法理由及立法
說明,足認立法者為追求保障未成年子女及家庭成員之目的
,似有意將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排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又觀諸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理由,
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故規定法院就已
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為暫時處分,且其內容之形成亦得由法院職權酌定,即與民
事訴訟法中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均需經聲請
人聲請而不允許法院職權所為不同。另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
訟事件之暫時處分,亦屬於暫時性權利保護方法,為因應本
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
生之危害,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或家庭成員之權利所為。由此
觀之,如允許暫時處分之債務人準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31條之規定向暫時處分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將使暫時
處分之債權人決定是否聲請暫時處分時有所顧忌,可能致生
未成年子女或家庭成員之生活無法維持等有害於其生存權之
結果,則此種結果即與家事事件法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應
從嚴解釋。是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所為之暫時處分性質
特殊,而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中保全程序規定所為之假扣押
、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有所不同,足稽立法者上開未
將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
係有意為之者,而其目的在於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損害賠
償之規定排除於家事事件法第85條暫時處分準用或類推適用
範圍之外,以達家事事件法之立法目的。
㈢則依上述,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所為之暫時處分
既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準用或類推適用餘地,原告猶執
前詞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
1項之規定係,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