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428號
原 告 吳木川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金 有
蔡陳卿妹 即 太主 汽車行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鵬 嶢 住臺北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
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 張金有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張金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30日具狀追加蔡陳卿妹
即太主汽車行(下稱被告太主汽車行)為被告,並變更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58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金有係營業小客車司機,於103年10月17
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被告太主汽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經上開路段149號時,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訴
外人 陳志偉 臨時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其搭載之乘客即伊因此受有左眼角撕裂傷、右骨盆下端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至伊支出醫療費7萬,983元、看護費7
萬8,00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1,
017元。又被告張金有係靠行被告太主汽車行,應認係受僱
於被告太主汽車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即
被告太主汽車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張金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被告太主汽車行則以:張金有係伊公司靠行的計程車司機,
事故發生後就離開公司也沒有靠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張金有因前開交通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1090號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張金有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40號刑事
判決判處張金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前揭刑事
簡易判決內容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6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張金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被告太主汽車行為
其雇用人,請求連帶賠償相關損失,則為被告太主汽車行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應否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及範圍為何?茲
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住院醫
療費用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38頁),且被告張金
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前揭刑事簡易
判決內容附卷可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堪認被告張金有
確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處之「受僱人
」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即依一般社
會觀念,客觀上認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
限,只要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
職務者,即屬相當,至於該他人間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
問(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57年臺上字第1663
號判例、78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
金有於事故發生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係登記
為被告太主汽車行所有,並靠行於太主汽車行營業,使用太
主汽車行之營業牌照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函詢車牌號碼000
-00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
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3、61頁),此亦有被告太主汽車行到
庭自承被告張金有於事故發生時尚靠行於太主汽車行(見本
院卷第73頁),可知被告張金有事故發生當日駕駛前開計程
車時,一般人在客觀上認為係被告太主汽車行使用而為之服
勞務,即被告張金有係為被告太主汽車行服勞務之受僱人,
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太主汽車行就被告張金有駕駛上
開計程車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
,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應就上開金額與被告張金
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及範圍為何?
被告張金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等賠償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受傷後支出醫藥費7萬,983元之事實,已據提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
書、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38頁),
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科別、費用明細,核屬治
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醫藥費7萬,983元核屬有據。
2.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
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次事件受傷須住院9日、出院
後生活無法自理經家屬看護照顧30日,是應給付39日看護費
用7萬8,000元(一日以2,000元計算)等情,提出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病患僱用陪
病員須知為憑(見本院卷第36、37至39頁)。本院審酌前揭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記載:「於103年10月17日入院,
103年10月18日手術復位骨釘固定、石膏固定治療,103年
10月25日出院。宜石膏固定兩個月。需專人照顧壹個月。宜
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足認原告住院期間至出院後1個
月即103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4日有需仰賴他人照顧之需
要,而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參酌臺大醫院
病患僱用陪病員須知,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見本院卷
第39頁),原告主張一日以2,000元亦屬有理,故原告請求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7萬8,000元(計算式:2,000×39日
=7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審酌本次事故發生時,原告約80歲,所
受傷害為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兼衡原告於105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承: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房子、車子,
經濟狀況非常差之資力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並提出10
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結果通知書內容為合格
,得以續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
頁),以及被告張金有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
般人為高,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
1,017元為合理,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20萬元(計算式:7萬,983
元+7萬8,000元+5萬1,017元=2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2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追加訴之聲明)送達之
翌日即105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