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被 告 陳少群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117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上午9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消費
款,而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消費契約約定條款第28條,已約明
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
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
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民國105年1月20日止,累計尚有消費款新臺幣119,192
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
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秀珍
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