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7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736號
原   告  王誌鋒
被   告  傅敬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廿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零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路
○段○○號,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4日7時35分許,駕駛車
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與貴陽
街一段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於修理期間支出交通費
1萬3,454元,共計受有10萬3,454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駕車雖有過失願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損害及交通
費,惟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且伊僅碰撞系爭車輛車尾,
前半部損害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及資料申請書、國都汽車服務
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9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
14頁、50至5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5年4月2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010500號函送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該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依卷
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A(指被告,下同
)以四佰元整於C(指訴外人 邱議緯 )達成和解,A願意賠
償前後車體受損部分,B車(指系爭車輛)交由原廠估價後
由A車賠償」,並經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
B、C於肇事地點前等候紅燈時,A車由中華路1段北往南
快車道第(二)車道直行,其車前方與B車後方發生碰撞,
B車前方與同向前方之C車後方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詞,並
經兩造簽名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21、22頁),可見系爭車
禍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即坦承肇事責任,堪認被
告駕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前半部車損與伊過失
行為無關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者,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6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迄系爭事故發生即105年3月14日,已使用4
年又4個月(不滿1月,以月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包含鏡頭零件4,893元及其工資1,600元、鈑金(包
含鈑金工資2萬3,927元、鈑金零件4萬5,840元)、噴漆
(包含噴漆工資1萬1,450元、噴漆材料費2,290元),共
計9萬元,有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
頁),其中倒車影像鏡頭零件4,893元、鈑金零件4萬5,84
0元、噴漆耗材2,290元,共5萬3,023元(計算式:4,89
3+45,840+2,290=53,023元)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應予折
舊,經折舊後數額估定為7,37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
計鏡頭更換工資1,600元、鈑金工資2萬3,927元、噴漆工
資1萬1,450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應為4萬4,35
0元(計算式:7,373+1,600+23,927+11,450=44,350
)。
㈢又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日常生活費用之增加,乃權利(
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
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受損害」(積極的損害)
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期間,增
加往來交通費用3,454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6頁
),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萬7,804元(計算式:44,350+3,454=47,804),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5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
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19,565│53,023×0.369=19,565│33,458│53,023-19,565=33,458│
├──┼───┼───────────┼───┼───────────┤
│二│12,346│33,458×0.369=12,346│21,112│33,458-12,346=21,112│
├──┼───┼───────────┼───┼───────────┤
│三│7,790│21,112×0.369=7,790│13,322│21,112-7,790=13,322│
├──┼───┼───────────┼───┼───────────┤
│四│4,916│13,322×0.369=4,916│8,406│13,322-4,916=8,406│
├──┼───┼───────────┼───┼───────────┤
│五│1,033│8,406×0.369×4/12=│7,373│8,406-1,033=7,373│
│││1,033│││
├──┴───┴───────────┴───┴───────────┤
│註:元以下4捨5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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