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
       黃建達
被   告  連素琴
       林宏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連素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被告林宏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連素琴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被告林宏修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
司)員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系爭福委會)前為提供其所屬員
工福利,而與原告接洽,由原告設計旅遊行程提供系爭福委
會參考並公布,由萬達公司員工自由選擇是否參加,並統由
系爭福委會向原告協調簽約。而被告前報名參加系爭福委會
公布,由原告舉辦之民國104年4月16日出發之德瑞10日旅
遊行程,團費每人新臺幣(下同)97,000元(下稱系爭旅行
團),俟萬達公司員工參加人數確定並同意參加後,委由系
爭福委會與原告於104年1月28日締結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04年4月3日即出發前13
日始通知系爭福委會轉知原告取消參加行程,然依據系爭契
約第27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於行程開始前得隨時解
除契約,然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2日至第20日內通知原告者
,應賠償原告旅遊費用之30%,故被告本件各應賠償原告
29,100元之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載明審閱期間僅
1日,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
定,並非合理之審閱期間,故對被告並無絕對之拘束力。
㈡又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被告如有違約,應賠償原告之約定,
兩造間之締約地位顯然處於不對等地位,且違反平等互惠之
原則,依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㈢又被告向原告所預定之行程,其機位、住宿等在出發前13日
已取消,並未被扣款,旅途中之伙食、門票亦以人頭計費,
原告如能提出相關損失之證明,被告願賠償之。
㈣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過高,被告請求酌減之。
㈤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曾報名參加系爭旅行團,並與原告締結系爭契
約,惟嗣後於104年4月3日即出發前之13日始經系爭福委
會轉告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取消參加行程等情,有系爭契約
影本、系爭旅行團行程影本、系爭福委會轉寄予原告之系爭
福委會與被告連素琴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影本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15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3頁至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
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
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
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
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
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
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
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3款
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
(按:即原告)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
標準賠償乙方:三、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2日至第20日
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則揆諸上開規定
及解釋,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內容,其約定
之目的在於敦促被告如有未能履行契約參加系爭旅行團之情
形時,應儘速通知原告,乃為促請被告避免違約而而設,是
其性質應為違約金。又系爭契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
約定,則揆諸前揭解釋,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原
告雖得請求系爭違約金,然就此不得再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
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
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固定有明文。此立
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
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
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且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
之規定,違反審閱期間契約之效果,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
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
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如消費者事實上於簽約前
經企業經營者解說、告知或因其他事由,已完全了解契約之
權利及應負義務,而逕行簽約,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消費者
事後自不得再行主張未給予相當審閱期間而主張定型化契約
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經查,系爭契約乃明載系爭契約
之審閱期間為1日,於104年1月25日由被告帶回審閱(見
本院卷第3頁背面),而被告對上情亦不否認,自堪信為真
實。則被告既為有相當智識水準及社會經驗之人,既於審閱
後決定向原告報名參加系爭旅行團,足見被告確有與原告締
約之意,亦足徵被告告於締約當時對該契約內容已明確知悉
。復觀諸系爭契約亦未限制被告決定與原告締約之時間,亦
足認被告係於深思熟慮且理解系爭契約約定後,始決定與原
告締約,尚難認被告未經充分詳閱並理解該條款之內容,是
被告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自無可取。
㈢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消保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違反該條無
效要件,除違反誠信原則,亦需有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
,始足當之。惟查,原告所據以為本件請求之系爭契約第27
條約定,乃在於約定旅客如於系爭旅行團行程開始前單方解
除契約時應給付原告旅行社之違約金內容,而其違約金之金
額比例係依據旅客之通知到達原告處之時點以判斷之;而對
照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乃另有約定如因可歸責於原告旅
行社之事由以致旅客之系爭旅行團行程無法成行,原告旅行
社乃有即為通知之義務,如未為通知應給付如旅遊費用全部
金額之違約金,已為通知者其應給付之違約金比例,應按其
通知到達旅客處時之時點以判斷之。則上開2約定內容所約
定原告或被告違約時應給付之違約金比例,其內容完全相同
,殊無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處,亦無違背誠信原則之情
事。而被告復無另舉證指明上開約定有何違反平等互惠或具
有其他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事,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第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
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
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
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
參照)。就原告本件違約金之請求,被告首辯稱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金額為何,不得請求上開金額云云。然查
,兩造間本即已有系爭違約金給付之約定,則被告亦自承有
違約之情事,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亦經本院認定並無有何無
效情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向被告
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自毋庸另行舉證其所受
有損害額為何,否則即與民法第250條及上開系爭契約約定
之立法目的及兩造締約原意有違。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又對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系爭契約旅行費用30%即各
29,100元違約金(計算式:97,00030%=29,100)乙節,
被告另聲請本院酌減違約金等情,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
件請求上開金額之違約金仍屬過高,爰將違約金酌減至被告
各應給付原告28,000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
28,000元範圍內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金額及利息之請求,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⒈被告
連素琴應給付原告28,000元;⒉被告林宏修應給付原告
2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