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81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盧奕翔
李繼偉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
「臺北市○○區○○路、大理街口(附近)」,乃位於臺北
市萬華區,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5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大理街口
(附近)時,因於路邊停車開啟車門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 陳美足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
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1,380元(含工資金額6,100元、烤漆金額6,480元、零件
金額8,8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因於路邊停車開啟車門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21,380元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北小字第18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
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
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21,380元修復,其中
包括工資6,100元、烤漆6,480元、零件8,800元等情,有上
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堪信
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並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即2007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
),則至事故發生日即104年2月1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
5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為880元(計算式:8,800元×1/10=880元),並
加計工資6,100元、烤漆6,48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13,460元(計算式:880元+6,100元+6,480元=
13,460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年5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