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123號
原 告 劉顏銘
被 告 李琨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與直
行車路權歸屬之規定,已於95年6月30日將原規定於同條項
第6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
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之但書刪除,修正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改列
為第7款,95年7月1日施行至今迄未再修正該款,由修正
意旨可知,車輛行駛業已改採絕對路權觀念,明白宣示路權
歸屬於直行車輛,不再依照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易其路權
先後,是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無例外。經查,被告為左轉彎車,原告為直行車,原
告依法有先行路權,被告自應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否則
直行車優先於轉彎車之路權規定,將形同具文。再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34頁),原
告駕駛其所有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至肇事地點,始遭被
告駕車於左轉彎時,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亦難認
原告有直行車未注意車前情況之過失,故被告應負全額之賠
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應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其過
失行為致原告所有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應就
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要無疑義。再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統一發票所示之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
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
爭車輛係97年10月出廠,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6年6月
19日止,已逾耐用年限5年,則零件22,410元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410元,加計工資費用26,443元後,被告
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之金額為28,853元(計算
式:2,410元+26,443元=28,853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