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5號
原   告  官景山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票號AD0000000號、到期日民國101年7
月15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1年7月
16日提示付款,竟遭退票,屢經催討未果,為此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10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抗辯略以:被告並未積
欠原告15萬元,且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
甚明。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0條、第13
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支付15萬元,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支
票為其所簽發,然以上開情詞為抗辯,經查,原告自承被告
並非開票給原告,其只是代朋友處理本件事宜等語,堪認原
告並非票據權利人,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1年7月15日
,原告於101年7月16日提示付款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
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原告於101年7月
16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後,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被
告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遲至106年
12月8日始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為憑,已逾1年之時效
期間,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洵屬有
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票據權利人且其就系爭支票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1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
│││)│││
├─┼──────┼────┼─────┼──────┤
│1│101年7月15日│15萬元│101年7月│AD0000000│
││││16日││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