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76號聲請人 黃金喜 代理人 許兆濓 律師相對人 黃隆昌 關係人 黃銘洲
黃巧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隆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金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銘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巧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金喜係相對人黃隆昌之兄,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29日,因慢性呼吸衰竭併長期呼吸器使用、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相對人之弟黃銘洲、妹黃巧麗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彰化縣政府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王鴻松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為極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2.經濟活動:喪失能力。3.社會性:無法與外界適當反應。4.無獨立生存能力。㈢身體狀態:1.頭部手術疤痕。2.鼻插鼻胃管。
3.口中插呼吸器。4.雙手乒乓手套保護。5.包尿布。6.下肢萎縮、僵硬。㈣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意識不清,無法溝通。⑵記憶力:差。⑶定向力:差。⑷計算能力:差。⑸理解‧判斷力:差。⑹現在性格特徵:淡漠。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
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2.宏仁醫院 陳邦凱 醫師於107年2月7日開立診斷書,病例號碼81915。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106年5月29日因肺炎住宏仁醫院加護病房,使用呼吸器治療至今,對外界無法適當反應,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7年5月11日彰醫精字第1070500130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及配偶均歿,且無子嗣,有戶籍謄本、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27日員戶字第1070001543號函在卷可按;而相對人之大哥即聲請人、大弟黃銘洲、大妹黃巧麗到庭均表示同意由渠等三人共同擔任監護人,由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聲請人、黃銘洲、黃巧麗均為相對人之手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共同擔任監護人,由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共同監護人黃金喜、黃銘洲、黃巧麗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隆昌之財產,應會同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