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二計算,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日起隨同調整之,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七十三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元及利息(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分期償還帳表、牌告利率明細表、放款利率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三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計付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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